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A06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少年)。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6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小姐,她跟我推薦一個商品叫我買,我答應買,但我沒有辦法支付,她就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寄給她,說用我的卡幫忙繳我所買的東西。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先後匯至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明,且有各該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該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資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被告因前於104年間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洗錢,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3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公訴檢察官所提之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絕無不具上開常識之理,則被告於本案將郵局帳戶資料又提供給素不相識、未曾見面、僅知通訊軟體之稱呼而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陳小姐,已有違反上理之異常,何況,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既已付不起所買物品之價格,徒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豈可能就變得付得起?而被告所謂該陳小姐會幫忙付,不就是該陳小姐出錢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此與賣帳戶,又有何異?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準此,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至郵局帳戶之每一筆款項,都是在半小時內迅遭提領一空,有郵局帳戶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可全權掌控、使用,也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更可認定被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
⒊郵局帳戶於本案告訴人之首筆款項匯入前,餘額常只有幾十元,有郵局帳戶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並可推知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所防範並放任之。況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還承認有聽說現在交付帳戶大部分會被拿來做詐騙,嗣並認罪(偵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確可認定無疑。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在113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台灣雅虎徵代理商,對方說需要寄我的帳戶,對方會幫我設定,我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詞,於警詢最後階段還強調是如實的陳述,嗣被告於偵訊時卻是供稱:對方叫我去申辦奇摩的交易帳號,我要買奇摩商品,對方讓我有奇摩證書那個,就是等同成為會員,是對方邀請我,說可以賺錢。對方突然說有一筆買賣,我說我沒錢可以轉給他,對方說把提款卡寄給他,他再幫我把帳款轉交給買方的客人等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內容,顯然前後不一,還在本院創設第三套版本之不同說詞,又對自己是買了甚麼東西等節,推稱忘記,更始終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被告空言、反覆、避重就輕之情甚顯,所辯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且迄未彌補各該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所指明、舉證,有如前述,並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又豈會做此事,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據裁判原則,尚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就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經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郵局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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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畫中煙雨」等,向A02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普洱茶可獲利等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如右。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等,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如右。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4日14時53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VEEKA及LINE暱稱「蔣天辰」向A04佯稱:依指示在JKF購物網站買賣商品可獲利等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如右。 | ㈠113年9月28日14時53分 ㈡113年9月28日14時56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