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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靖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梁韋豐(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建瑋Liu」(以下簡稱「建瑋Li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指定中原」、「財星」、「哪吒」、「錢進我家」、「財庫」、「貝才富(轉帳來電確認)」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姓名成員前於114年1至2月間,透過臉書讀書會社團接觸陳賴玉霞,邀其加入LINE名稱為「雙喜投資建議討論組」群組,佯以投資上市股票為名,對陳賴玉霞施用詐術,要求面交投資款項,致陳賴玉霞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予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手法,與陳賴玉霞相約於114年3月31日12時50分許,在陳賴玉霞住處1樓(址詳卷)面交105萬元投資款項。林靖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建瑋Liu」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下簡稱甲超商),將其傳送之內含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下簡稱雙喜公司識別證)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下簡稱雙喜公司收據)列印出後整理、裁切,適巡邏員警發現林靖偉疑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乃對其盤查,林靖偉乃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同意配合員警查緝返回甲超商,並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對之隱瞞已為警查獲一事,且於接獲「建瑋Liu」指示告知取款地點後,則配合員警之查緝,依「建瑋Liu」指示,至陳賴玉霞住處,出示雙喜公司識別證、雙喜公司收據,向其收取105萬元,嗣員警到場,陳賴玉霞見狀,將該筆款項取回,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梁韋豐為監控手而逮捕梁韋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靖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靖偉固供承加入「建瑋Liu」的LINE後,於114年3月31日接獲「建瑋Liu」指示,欲至臺南向被害人陳賴玉霞收取105萬元現金,其即至甲超商,持「建瑋Liu」提供之QRCORD列印出雙喜公司識別證及雙喜公司收據整理、裁切之時,為巡邏員警查緝,其乃配合員警查緝,續依「建瑋Liu」指示,至被害人住處,向其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105萬元時,員警到場,被害人乃將105萬元取回而未得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全家的行動充電器小幫手,點連結加「建瑋Liu」的LINE,他說小幫手滿了,但有人力派遣的工作,就是跨縣市跑業務跟文件簽署,說要寄工作證給我,並要我準備相關文具,例如手寫板夾、美工刀、後背包、藍牙耳機等物。114年3月31日當天「建瑋Liu」說有一單是支援其他公司,要我去統一超商列印識別證及收據,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從被告與「建瑋Liu」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了提供自己的身分證資料,也進行電話面試,對方使用各種話術,提及「會有人事室通知」、「拜託主管」、「試用期」等字詞以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信對方是合法設立的投資公司,被告完全未察覺到跟此與一般工作有何相異處,未意識到此為詐騙工作的陷阱,否則被告不可能在明目張膽在甲超商裁切工作證,直至警方告知才驚覺這個工作是跟詐騙有所關聯性。被告沒有預見所為是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林靖偉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賴玉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9、53至57、61至65頁);雙喜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警卷第173、129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婉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3至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9至184頁);被告與「建瑋Liu」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10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9頁、113頁)、同案被告梁韋豐為警查獲之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頁)、同案被告梁韋豐手機截圖(警卷第115至11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靖偉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建瑋Liu」聯繫,以為所從事則為正當之工作云云,然查:
    ⒈觀之被告林靖偉所提出之其與「建瑋Liu」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警卷第73至107頁),被告初始係向「建瑋Liu」表示要「在家」作業,嗣「建瑋Liu」表示提供「智商證券公司」之職缺,工作內容為「幫公司客戶跑腿」、「簽收文件資料」,但之後「建瑋Liu」交付被告之工作卻是要其前往土城、板橋、台中等地區向不同人收現金或財物,並將之放置指定地點,由他人收取,與「建瑋Liu」初始表示僅需簽收文件的工作內容不同,而應徵之工作內容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同時,關係到所付出之勞力、應負擔之責任之多寡及薪資之給付額度,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情形,應會就此提出質疑,但被告不僅未曾詢問何以改變工作內容,且未曾詢問收取之現金用途及流向,實屬可疑。
    ⒉又被告林靖偉既謂係向人力派遣公司之「建瑋Liu」應徵工作,但被告就「建瑋Liu」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等內容,完全未曾詢問;且被告復稱係由「建瑋Liu」所屬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其他公司工作,但是「建瑋Liu」原向被告表示提供「智商證券公司」之職缺(見警卷第73頁被告與「建瑋Liu」LINE對話紀錄),並於114年3月29日寄送給被告「智商證券公司」工作證,惟旋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要被告列印「智商證券公司」、「富蘭克林證券公司」之工作證,再於同年月31日列印雙喜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要求被告於面交時出示上開不同工作證予當事人(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0、11頁),被告初既受派為「智商證券公司」之職員,豈有可能於一日內受派為「富蘭克林證券公司」、雙喜公司之職員!凡具一般社會生活常識經驗之人,遇此情形,即可意識到此顯非一般派遣公司之運作模式,然被告不僅未向「建瑋Liu」提出任何質疑、詢問,甚且主動詢問「建瑋Liu」:「我的識別證是不是要換掉」(見警卷第97頁),顯見被告對於「建瑋Liu」究竟是否為真正之能力派遣公司人員,或其究竟是否真正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富蘭克林員工,均不在意,且已有預見其工作內容即頻繁更換工作證而向他人面交收款。
    ⒊被告林靖偉於114年3月31日11時38分在甲超商為警查獲前1日(及同年月30日)即曾先後至新北市土城區、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板橋區擔任車手,分別向被害人面交100萬、黃金1公斤、100萬,且於取得上開現金及黃金後分別依照指示,將之放置在停車場內休旅車的駕駛座地板、停車場內休旅車的左側車輪上、停車場內休旅車的右後輪上,供他人前往拿取,並且需要馬上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4、5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主觀上若確實認知面交者所交付的錢是投資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蘭克林公司的錢,則被告理應將收取的錢繳回該等公司,且有繳款回該公司之紀錄,以之作為完成工作而領取薪資的憑證,但被告卻將之放在停車場內不知名人士所有的車內或者輪胎上,而非繳回派遣公司或者是上開投資公司,此乃顯而易見違反常理之處。
    ⒋被告自承其為二技畢業,曾在馬偕醫院任職睡眠醫檢師,工作10年,之後又從事房屋仲介1年有餘,顯見其有相當學識經歷以及社會經驗,對上述出示不同公司工作證、收取款項以及繳回款項地點等異於一般工作內容之處,要無不知之理;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結束後「建瑋Liu」馬上打來說要把與他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以保障客戶隱私,我跟他說我也沒有客戶個資,不可能跟客戶聯繫,我口頭答應他 但我沒刪並且儲存文字紀錄等語,益可證被告亦知悉「建瑋Liu」陳述之內容不合理且不可信。惟其就上述不合理處竟完全未曾提出任何質疑,足認其知悉所為非一般為公司收取文件之外務人員,而係於「建瑋Liu」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賴玉霞後,代為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予上手之車手工作。
  (四)綜上,被告林靖偉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行,可以認定。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靖偉在甲超商裁切雙喜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即為警查獲,尚未開始著手於詐欺之行為,故其所為僅屬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不成立詐欺罪名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賴玉霞施用詐術,與其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時,已開始著手詐欺之行為,被告接獲「建瑋Liu」指示,至甲超商將雙喜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列印出,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告知之面交取款對象姓名及收取之金額,將資料(陳賴玉霞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除外)填載完畢後,方為警查獲(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115頁),則被告此時係為遂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分工,就本案詐欺行為已然著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調院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於甲超商發現被告製作識別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或傳喚當時之查緝被告之員警欲證明被告在警方尚未告知前,全然不知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有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然被告林靖偉係在甲超商,裁切其列印出之雙喜公司識別證及雙喜公司收據時,為巡邏員警查緝等事實,乃本件檢辯所不爭執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乃被告遭查緝時之客觀狀況,無從據此判斷被告之主觀犯意。至於員警當場告知被告,其所為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罪名後,被告究係坦承或否認犯罪,乃其遭查緝時之態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詐欺之犯意,故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即事實欄所述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二)爰審酌被告林靖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出面向被害人陳賴玉霞收取詐騙款項105萬元,欲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在甲超商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開始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本件因員警當場先行查獲被告,故被害人之財物並未受實際損失;本件係因被告配合員警查緝而查獲梁韋豐;兼衡其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雙喜公司收據,係被告林靖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被害人陳賴玉霞而交付之犯罪工具;附表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時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雙喜公司收據上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之雙喜公司識別證,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靖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日,至被害人陳賴玉霞住處,向其出示雙喜公司識別證、雙喜公司收據,並收取105萬元,因員警到場,陳賴玉霞見狀,將該筆款項取回等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性,而對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的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的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實現,就應該認為這個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在詐欺集團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項的模式中,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車手一與被害人接觸,被害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車手,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車手依指示與被害人交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靖偉雖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甲超商列印雙喜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待本案詐欺集團進一步指示,欲前往被害人陳賴玉霞住處面交取款,惟於整理、裁切雙喜公司識別證及收據時即為警查獲,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之罪名;至被告嗣後為配合員警查緝,繼續依「建瑋Liu」指示,至被害人陳賴玉霞住處,向其出示雙喜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105萬元,則因被告於在甲超商為警查獲後,已再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意思,其向被告向陳賴玉霞出示雙喜公司識別證、收據之行為,乃係為配合員警查緝所為,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雙喜公司識別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雙喜公司收據)及洗錢(收取現金)之犯意而為,即無由成立該等罪名,惟起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洗錢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樂天證券識別證
1張
5
商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6
富蘭克林證券識別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