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意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交由被告列印,並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造「李毅琴」簽名及印文,再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雖表示伊是被騙進去當車手云云,但因未經檢察官偵訊,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應認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明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UN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第113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曾意芹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魏麗娟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麗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1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意芹,曾意芹則在收據上偽簽「李毅琴」並蓋印後,將收據交予魏麗娟收執,曾意芹再將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李毅琴。
二、案經魏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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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8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4張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意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與「UN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魏麗娟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收據上所示偽造「李毅琴」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曾意芹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