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黃助理」、「蘇彥瑋」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人士等人聯繫工作內容;詎陳怡君雖知悉「老闆」等人係具有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於113年11月10日起參與由「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陳怡君遂同時與「老闆」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許前某時起與王娟娟聯繫,佯稱須繳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款項給專員,以便投資認購股票云云,致王娟娟因此陷於錯誤,乃應允於下述時、地面交上開款項。陳怡君則依「老闆」等人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旋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新田門市,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予王娟娟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投資)之外務營業員,向王娟娟收取9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娟娟及永創投資,陳怡君再依「老闆」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其也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王娟娟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娟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娟娟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永創投資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闆」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清楚之認識;被告與「老闆」等人亦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永創投資,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並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收據、工作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顯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老闆」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明確之認知。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老闆」等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老闆」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老闆」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中「老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老闆」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老闆」等人聯繫,並依「老闆」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老闆」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老闆」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兄長同住(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否認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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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收訖章」欄),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收款金額玖拾萬元整。【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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