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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各為「楊子健」、「客服中心006」、LINE群組「達鈞投資」、「旺鴻投資」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給該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獲得報酬。而「客服中心006」、LINE群組「達鈞投資」、「旺鴻投資」先前已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將投資款交給專員等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給該集團其他面交車手。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5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全家超商安定新港口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現金。其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次與A02面交之車手,「楊子健」並先傳送「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之空白存款憑證(上有達鈞公司之偽造印文)之QR code給其,告知其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資訊,又指示其列印上開空白存款憑證、填寫金額、日期、蓋用其本名「A04」之印章並簽署其本名,完成憑證之偽造(下稱本案憑證),而足生損害於達鈞公司後,於上開時地,面會A02,佯稱為達鈞公司外派人員,在欲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偵訊時、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含手機、本案憑證、工作證、印章,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該對話紀錄。
  ㈣在被告與「楊子健」之對話紀錄中,於本次面交前,被告已有依指示到其他地區面交之活動,被告還稱「如果禮拜六有我也可以」,「楊子健」答稱「好」、「假日客戶比較少」,「楊子健」更先後提醒被告「記得你弄的時候都要在沒人的地方弄喔 保護自己安全」、「這單資料等等在高鐵站直接銷毀」,被告均答「好」,「楊子健」也曾稱「今天前面兩單時間比較緊一點」,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將帳戶交出而經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之紀錄(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與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已多次成功面交取款,數額高達1千2百多萬元(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等情,足認被告不可能是被騙去當車手,於本案具直接故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變更減刑要件、將「應減」調整為「得減」外,其立法理由更敘明此於未遂之情形並無適用。本案被告於面交收款時即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亦無證據可徵被告因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足認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係首次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集團成員在本案憑證上偽造達鈞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憑證上所簽署、蓋用之印文均係本名「A04」,就此尚無偽造署押、印文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子健」、「客服中心006」、LINE群組「達鈞投資」、「旺鴻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2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可認分別符合組織犯罪危害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2輕罪,是此2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參與犯罪組織,從事面交車手,還為上開偽造私文書既遂之舉,而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案雖屬未遂,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不輕,尤其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已成功面交取款之數額高達1千2百多萬元(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雖非本案認定罪刑之範圍,仍足列為被告品行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評價(包括告訴人在內,各該被害人被騙損失這麼多錢,對各該被害人之心理、生計、家境之危害是如何巨大!)。又被告雖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犯行,但仍以所謂沒有刻意等詞推卸,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僅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輕罪之上開減刑事由,應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評價。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關於經司法偵辦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⒋至於檢察官在114年5月12日、同年月20日進行偵訊時,均機警發覺,有自稱律師之人說要等他來再開庭或幫被告辯護部分,因被告堅稱不清楚、沒打電話、真的不知道,該等律師之身分又未經確認,仍不能認係詐欺集團預為勾結、事發指派律師之舉,尚無從因此對被告更為不利之量刑評價,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為警查扣之物,除現金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以外,應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4),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予以沒收,均表示沒有意見,自應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本案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如上,附著於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又堅稱未獲得報酬,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段懿陽
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OPPO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1支

2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印有被告本名「A04」
3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
上有左列公司之偽造印文,並經被告簽署本名、使用下列印章蓋用印文於上
4
印章1個
印面為「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