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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印文及偽造「陳財良」署名各1枚、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印文及偽造「陳財良」署名各1枚、偽造「城堡證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城堡證券公司」印文及偽造「陳財良」署名各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吳淡如」、「雅康」、「啟發客服NO.88」、「芊涵」、「Citadel 客服專員」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112年8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2月1日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雅康」、「啟發客服NO.88」向簡鳳葳佯稱:依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限公司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賺錢云云,致簡鳳葳陷於錯誤,陸續以臨櫃、ATM轉帳、及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其中一筆款項係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至統一超商列印其上有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大、小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各1紙,並由乙○○在其上偽簽「陳財良」署名各1枚,及填載日期:112年6月13日、收到簡鳳葳資金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元,偽造完成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私文書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集團告知之取款地點,於112年6月13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提出上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交予簡鳳葳而行使之,並向簡鳳葳收取現金144萬元,旋依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丟入對面某輛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由不詳人士取走上繳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Citadel 客服專員」向甲○○佯稱:下載Citadel APP申辦會員依指示進行股票買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其中一筆款項係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陳財良」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城堡證券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並由乙○○在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財良」署名1枚,及填載日期:112年6月13日、金額柒拾萬元,偽造完成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集團告知之取款地點,於112年6月1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提出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現金70萬元,旋依集團指示將前揭款項拿到附近巷弄所停車子內,由不詳人士取走上繳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訴警卷第5至8頁、本訴偵卷第23至24頁、追加警卷第4至6頁、520號金訴卷第148頁、34號金訴緝卷第76、83、86頁),核與告訴人簡鳳葳、甲○○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訴警卷第9至10、19至21、37至45頁、本訴偵卷第22至23頁、追加警卷第9至10、18頁),並有告訴人簡鳳葳提出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本訴警卷第87至90頁)、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影本(本訴警卷第79至85頁)、臺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112年6月13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訴警卷第91至11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29至34頁)、偽造「城堡證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追加警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城堡證券公司」印文、被告偽造「陳財良」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城堡證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陳財良」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34號金訴緝卷第74、82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吳淡如」、「雅康」、「啟發客服NO.88」、「芊涵」、「Citadel 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二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簡鳳葳、甲○○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二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當時約定工作1天(不計次數)報酬1萬元,每星期結算一次,會告訴我錢放的地點,但我只工作3天,還沒領到工資,就在臺中為警另案查獲(追加警卷第5頁、34號金訴緝卷第88頁),依卷存事證,復查無被告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二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逐漸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34號金訴緝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簡鳳葳行使之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印文及偽造「陳財良」署名各1枚、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印文及偽造「陳財良」署名各1枚;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甲○○行使之偽造「城堡證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城堡證券公司」印文及偽造「陳財良」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城堡證券公司」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此部分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偽造「城堡證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簡鳳葳、甲○○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之偽造「陳財良」工作證,業據被告另案扣押,且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判決書(520號金訴卷第15至28頁)及前案紀錄表(34號金訴緝卷第101至102頁)各1份附卷足憑,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案2件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依集團指示,放置某處任由不詳人士取走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