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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2時21分許」,應更正為「14時21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0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1-62、91-9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吳佳蓉、薛丹惠、陳佩柔、韋厚菁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一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佳蓉、薛丹惠、陳佩柔、韋厚菁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一重論以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曾有30餘年之工作經驗,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未審慎思考社群軟體臉書上之工作資訊是否正當,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高達405萬元;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薛丹惠、韋厚菁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陳佩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85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偵一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於114年3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其雖與被害人中之2人達成調解,惟其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規定不合,即無法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志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居所內,依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君兒」指示,以約定可週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分紅等報酬,將個人之身分證件、護照等資料拍攝後,透過LINE連同其他申請金融帳戶所需資料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便以上開資料申辦以陳志仁名義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佳蓉、薛丹惠、陳佩柔、韋厚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上揭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吳佳蓉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薛丹惠、陳佩柔、韋厚菁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仁之供述
坦承有連同個人之身分證件
、護照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其名義申辦本案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薛丹惠、陳佩柔、韋厚菁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蓉、薛丹惠、陳佩柔、韋厚菁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吳佳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薛丹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佩柔提供之匯款申請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韋厚菁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佳蓉、薛丹惠、陳佩柔、韋厚菁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資料1份
證明本案之遠東銀行帳戶為線上開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且此類帳戶無需留存開戶影像及簽名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君兒」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有照LINE暱稱「陳君兒」指示,將個人之身分證件、護照等資料拍攝後,透過LINE連同其他申請金融帳戶所需資料傳送予對方,「陳君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用上開被告資料申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開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吳佳蓉、薛丹惠、陳佩柔、韋厚菁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申辦本案之遠東銀行帳戶並讓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臉書應徵工作而結識暱稱「陳君兒」之人,就聽從「陳君兒」指示將伊的身分證及護照翻拍後傳送給對方去申辦上記銀行帳號,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資金分散,週薪1萬元以上及分紅,但伊後來都沒有收到任何錢,對方當時有保證伊這是合法等語。經查:
 ㈠按一般而言,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且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公司,理應有常規之徵才程序,亦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另行花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可能,乃社會經濟生活中之常識。然被告自承依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協助申辦本案之遠東銀行,並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上揭帳戶後即可獲取週薪1萬元等之報酬,此與社會上所肯認正當工作類型顯然相佐,無諦與出租金融帳戶收受對價情形相同,且詐騙集團成員所述之「公司」則僅為徵求1個帳戶,每週即須為此多支出1萬元以上成本之代價,顯然已係極其違反社會常情之帳戶利用情形。
 ㈡又按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與LINE暱稱「陳君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對於對方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等時均未做任何質疑或疑問,照單全收,來者不拒,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被告自應可預見對方欲從事不法之可能,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顯然係基於輕鬆賺取薪水及保證金之誘因下,對於明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選擇視而不見,並秉持著姑且一試之態度,其有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進行不法結果發生之故意,昭然若揭。
 ㈢末查,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之遠東銀行帳戶並讓該集團使用於不法等行為時,已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於擔任駕駛為業已經逾30年,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付出,即可獲得不對等之薪資代價,恣意將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容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遠東銀行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極易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該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同出租或出售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予他人、告訴人等被害金額合計405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並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帳戶及協助約定轉帳帳號,並可每次獲得金錢對價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淡如」、「楊珮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薛丹惠、韋厚菁當面交付現金等節,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等聯繫,甚至其中有詐騙集團成員當面交付現金等犯罪情節,雖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之成員進行本案詐欺犯行、或將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吳佳蓉
113年6月間至同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9月26日12時39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200萬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薛丹惠
113年7月下旬至同年113年9月30日9時9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9月30日9時5分、6分、7分、9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
10萬、
10萬、
10萬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佩柔
113年3月間至同年9月30日10時3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9月30日10時12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15萬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韋厚菁
113年6月至同年9月26日12時33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
50萬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