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27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再分別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為日期112年9月25日,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奕文』署名1枚,下稱本案A收據,未扣案;日期112年6【誤繕,應為10】月16日,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下稱本案B收據,未扣案;日期112年10月23日,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下稱本案C收據,未扣案)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更正為「再分別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富隆證券(部分誤載為『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為日期112年9月25日,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代表人『鄭淑華』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奕文』署名1枚,下稱本案A收據,未扣案;日期112年6【誤繕,應為10】月16日,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代表人『鄭淑華』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下稱本案B收據,未扣案;日期112年10月23日,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代表人『鄭淑華』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下稱本案C收據,未扣案)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㈡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甲○○所詐欺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全部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老俥」、「葉欣語 元大證券」、「富隆客服─周吉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三次面交取款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運送瓦斯,月入4萬元至4萬5,000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51萬元、248萬元、537萬7,0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12年9月25日
2
富隆證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12年6(誤繕,應為「10」)月16日
3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12年10月23日
4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奕文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8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欣語元大證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隆客服─周吉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而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俥」、「葉欣語元大證券」、「富隆客服─周吉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葉欣語元大證券」、「富隆客服─周吉康」自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證券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0時39分許、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祥電器工廠」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東門市」內、「7-ELEVEN新東門市」內,準備交付現金51萬元、248萬元、537萬7,000元;復由丙○○依「老俥」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0時39分許、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許,在「大祥電器工廠」內、「7-ELEVEN新東門市」內、「7-ELEVEN新東門市」內,向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奕文」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以表彰其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復分別收取甲○○交付之現金51萬元、248萬元、537萬7,000元,再分別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為日期112年9月25日,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奕文」署名1枚,下稱本案A收據,未扣案;日期112年6【誤繕,應為10】月16日,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下稱本案B收據,未扣案;日期112年10月23日,上有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下稱本案C收據,未扣案)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甲○○交付之現金51萬元、248萬元、537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奕文、甲○○;再由丙○○依「老俥」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5日某時、112年10月16日某時、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灣臺南高鐵站」,將甲○○交付之現金51萬元、248萬元、537萬7,000元放置在某置物櫃內後離去,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該等置物櫃內之現金51萬元、248萬元、537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丙○○並藉此報酬共計3,000元(未扣案)。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本案A收據、本案B收據、本案C收據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A收據採得之指紋與丙○○之右拇指指紋及右手掌側掌紋及右拇指指紋相符;本案B收據採得之指紋與丙○○之右手掌側掌紋相符;本案C收據採得之指紋與本案A收據採得之指紋係屬同一指之指尖部位紋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加入本詐欺集團後,以每次出面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獲得報酬1,000元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老俥」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0時39分許、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在「大祥電器工廠」內、「7-ELEVEN新東門市」內,先向告訴人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復分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1萬元、248萬元,繼而交付本案A收據、本案B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1萬元、248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獲得報酬共計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遭「葉欣語元大證券」、「富隆客服─周吉康」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0時39分許、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許,在「大祥電器工廠」內、「7-ELEVEN新東門市」內、「7-ELEVEN新東門市」內,分別交付現金51萬元、248萬元、537萬7,000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分別交付本案A收據、本案B收據、本案C收據予其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葉欣語元大證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富隆客服─周吉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A收據翻拍照片、本案B收據翻拍照片、本案C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結果
1、被告名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9月25日7時3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於同日9時1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於同日11時3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於同日11時5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高鐵站,於同日22時5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之事實。
2、被告名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0月16日15時1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高鐵站,於同日16時37分許起至同日18時6分許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於同日19時3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高鐵站之事實。
3、被告名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0月23日0時7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於同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59分許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於同日13時1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高鐵站附近,於同日14時46分許起至同日15時59分許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起訴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間之籍設桃園市○○區○○00○0號,現住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035號鑑定書、本署113年10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回復之電子信件暨其所附書指(掌)紋鑑定結果一覽表各1份
1、鑑定結果認本案A收據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及右手掌側掌紋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鑑定結果認本案B收據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手掌側掌紋相符之事實。
3、鑑定結果認本案C收據採得之指紋與本案A收據採得之指紋係屬同一指之指尖部位紋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0時39分許、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在「大祥電器工廠」內、「7-ELEVEN新東門市」內,先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復分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1萬元、248萬元,繼而交付本案A收據、本案B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1萬元、248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許,在「7-ELEVEN新東門市」內,先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7萬7,000元,繼而交付本案C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7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包包很小,放不下現金537萬7,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名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0月23日0時7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於同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59分許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於同日13時1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高鐵站附近,於同日14時46分許起至同日15時59分許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按,佐以被告斯時籍設桃園市○○區○○00○0號,現住○○市○區○○路00號9樓,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起訴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臺南市與被告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被告卻於112年10月23日1時35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間某時,特意自其現住地臺中市前往臺南市,並於同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59分許止,在臺南市停留大約2小時後,搭乘高鐵返回其現住地臺中市,參以本案A收據採得之指紋與丙○○之右拇指指紋及右手掌側掌紋及右拇指指紋相符,且本案C收據採得之指紋與本案A收據採得之指紋係屬同一指之指尖部位紋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035號鑑定書、本署113年10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回復之電子信件暨其所附書指(掌)紋鑑定結果一覽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曾持有本案C收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許,在「7-ELEVEN新東門市」內,先向告訴人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7萬7,000元,繼而交付本案收據C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7萬7,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陳奕文」署名1枚、「陳奕文」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A收據、本案B收據、本案C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重文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葉欣語元大證券」、「富隆客服─周吉康」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老俥」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向相同告訴人收取現金51萬元、248萬元、537萬7,000元之行為,均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自白,且未主動繳交告訴人交付予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惟若被告嗣後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仍請綜合考量其終能坦然面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A收據、本案B收據、本案C收據各1張,均屬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A收據上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奕文」署名1枚、本案B收據上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本案C收據上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3,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