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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下稱翁永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天」、「畢卡索」、「RICH」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加入TELEGRAM「馬來操作群」群組,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者(即俗稱「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翁永源與「晴天」、「畢卡索」、「RICH」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陳淑鈴」、「樂恆營業員」者,假借投資名義,邀約李清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以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李清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翁永源則依「畢卡索」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出蓋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並在該現金收據單上偽簽「王立忠」之姓名與蓋上偽刻「王立忠」之印章,用以取信李清雲。嗣翁永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李清雲出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現金收據單交予李清雲而行使之。翁永源復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依指示丟進某車牌號碼尾數9937號汽車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翁永源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39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交款相關資訊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警卷第37、41、45至47、51至77、79至8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晴天」、「畢卡索」、「RICH」、「鄭弘儀」、「陳淑鈴」、「樂恆營業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4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認罪,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國籍、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4罪,犯罪手段暨被害人均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偽造之工作證以及現金收據單均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6日16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李清雲住處
60萬元
2
113年11月8日17時許
同上
50萬元
3
113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竹仔店海鮮燒烤店
50萬元
4
113年11月12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李清雲住處
5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