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並獲得一次5000元報酬」,更正為「約定一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惟尚未取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傑」、「張語庭」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無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世昌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取報酬,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六和投資」等印文3枚),係被告供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加入綽號「黃思琪」、「謝金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建智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陳士弦(通緝中)則負責提供收據及監督黃建智。黃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由該集團綽號「謝金河」、「黃思琪」之人,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以LINE聯繫陳世昌,佯稱將現金交付予伊後,操作其指定之APP購入股票可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詐欺陳世昌,致陳世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綽號「黃思琪」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嗣黃建智、陳士弦與一女子搭乘李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該處,陳士弦將「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六和收據)」交付予黃建智,黃建智下車至店內,出示其身分證予陳世昌確認後,陳世昌交付60萬元現金,黃建智即交付六和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隨後即搭乘上述計程車離去,至臺中市某處將現金交予「張傑」,再共乘另台車至嘉義火車站附近,將現金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一次5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世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世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為上述行為可獲取一次5000元報酬。 |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