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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鈴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鵬倫」、「張偉豪」、「Earl林」、「Aubrey」、「Chris許」、「柏」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特助-玄燁」之帳號與A03聯繫,並向A03佯稱:可透過網站進行投資,並須繳付一定比例款項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入金(惟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2月2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取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下稱本案單據)予A04,並指示A04先行列印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款項。A04到場後先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迨A04欲收取A03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155萬元餌鈔,並交付其事先列印之本案單據而行使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A04、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67、23至31、33至45、69至13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行使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其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本案並非其首次涉及詐欺、洗錢之犯罪,被告於109年、110年及112年均曾因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洗錢之行為,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就部分罪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罪刑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5至41、43至54、13至21頁),然被告於出監後不到1年半之期間內,即再度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其前案偵審程序而習得警惕。再本院依前開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6月,綜觀前述,實無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自無庸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大筆現金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待他人收取,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為取得報酬,而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並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單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試圖製造金流斷點,而意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及被告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被告經醫院心理衡鑑之結果,認被告知覺推理落在中等範圍,語言理解、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落在很低的範圍,再其人格特質之評鑑結果認被告屬於重度憂鬱、焦慮之範圍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酌以被告前亦有幫助詐欺、洗錢,與共同洗錢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前述之相關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並非基於明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所擔任之面交取款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角色,另本案被告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述;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藍芽耳機2台、附表編號4之手機1支,亦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上開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單據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我一毛錢都還沒領到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2,900元部分,被告亦稱:這是我私人坐車的錢,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先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蓋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印文、專案負責人「葉昌明」印文各1枚。
3
藍芽耳機
2台

4
OPPO CPH2239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12,900元


6
高鐵車票
1張

7
住宿發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