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佳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1、19023、20692、30562、3209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佳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韓佳翰與LINE暱稱「9大亨散戶聚集營」、「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客服」、「泰賀投資」、「兆皇投資」、「昇財儷喜佈局計劃」、「怡勝投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周玥伶、黃于倫、李品慶、陳僅霓、李鎗州、黃淑娟、陳好、蘇冠勳及蘇汶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人頭戶」分別轉匯至韓佳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韓佳翰提領現金後【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詐騙方式、將詐騙所得之金額轉帳至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方式、韓佳翰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將之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玥伶、黃于倫、李品慶、陳僅霓、李鎗州、黃淑娟、陳好、蘇冠勳及蘇汶珊等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玥伶、黃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品慶、陳僅霓、陳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鎗州、黃于倫、黃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蘇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蘇汶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韓佳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韓佳翰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350號)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佳翰就上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周玥伶、黃于倫、李品慶、陳僅霓、李鎗州、黃淑娟、陳好、蘇冠勳及蘇汶珊於警詢;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献明、周玟君、吳冠儀於警詢及偵訊,暨證人吳冠儀於(他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⒈告訴人等提出之資料:⑴【告訴人周玥伶部分】詐欺集團給付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1卷第73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單(警1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57至59、69、103至105頁);⑵【告訴人黃于倫部分】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1卷第139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115至116、127、161、163頁、警3卷第139至142頁)、匯款證明(警1卷第151頁);⑶【告訴人李品慶部分】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53頁)、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2卷第63至70頁);⑷【告訴人李鎗州部分】詐欺集團給付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3卷第123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1份(警3卷第103至106、124至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85頁);⑸【告訴人黃淑娟部分】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67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3卷第168至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155至158頁);⑹【告訴人陳好部分】永豐銀行匯款憑證(警4卷第67至68頁)、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警4卷第69至71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4卷第73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57至58、63、66、91頁);⑺【告訴人蘇冠勳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4卷第65頁)、永豐銀行匯款憑證1份(偵4卷第67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偵4卷第69至72、76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卷第113至116、120、122頁);⑻【告訴人蘇汶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追加偵卷第52至58頁)、手機翻拍照片(追加偵卷第64、66至68頁);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與「張献明」買賣虛擬貨幣Line對話記錄(警1卷第25至30頁、警2卷第29至41頁);⑵被告與「周玫君」買賣虛擬貨幣Line對話記錄1份(警3卷第15至22頁、警4卷第26至28頁);⑶被告與「宗祐」之Line對話記錄1份(警4卷第21至25頁);⒊人頭帳戶資料:駱彥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駱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39頁、警2卷第19頁、警3卷第49頁)、張献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層張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2頁、警2卷第23頁)、周玟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周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3至54頁、警4卷第47頁、偵4卷第31至32頁)、陳永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清單1份(警4卷第35頁)、吳宗祐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清單1份(警4卷第39頁)、吳安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清單1份(警4卷第43頁)、蔡昱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清單1份(偵4卷第23頁)、陳英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清單1份(偵4卷第25頁)、潘宗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清單1份(偵4卷第29至30頁)、范凱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卷第34至36頁)、吳冠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卷第38至40頁);⒋被告韓佳翰之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7頁、警2卷第27頁、警4卷第51頁、追加偵卷第42至44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7至31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清單1份(警4卷第55頁、偵4卷第3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交易清單(偵4卷第27頁);⒌被告之提款單及監視器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單及臨櫃提款監視器照片【被告提領60萬元(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匯款)】(警1卷第3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單及臨櫃提款監視器照片【被告提領173萬元(附表編號3、4被害人匯款)】(警2卷第13頁)、聯邦銀行提款單及臨櫃提款監視器照片【被告提領60萬元(附表編號2、5、6之被害人匯款)】(警3卷第23、41至42頁)、臨櫃提領款項之交易憑單及臨櫃提款監視器照片【被告提領140萬元(附表編號8被害人匯款)】(偵4卷第36頁)、臨櫃提領款項之交易憑單及臨櫃提款監視器照片【被告提領180萬元(附表編號8-1被害人匯款)】(偵4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張献明】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起訴書(偵1卷第23至26頁、同偵6卷第89至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起訴書【被告韓佳翰】1份(偵2卷第89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周玟君】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起訴書1份(偵2卷第19至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第10629號、第10630號、第14317號、第14402號、第14403號、第14405號、第14507號、第14508號【吳宗祐】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書1份(偵5卷第27至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英俊】1份(偵4卷第157至160頁)、證人吳冠儀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追加偵卷第9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書【吳冠儀】各1份(追加偵卷第98至1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佳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屬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修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韓佳翰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罪,且自承本件犯罪所得共約1、2萬元(本院卷二第288頁),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均無從減刑。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韓佳翰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被告韓佳翰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核被告韓佳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周玥伶、黃于倫、李品慶、陳僅霓、李鎗州、黃淑娟、陳好、蘇冠勳及蘇汶珊等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韓佳翰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為之提領贓款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周玥伶、黃于倫、李品慶、陳僅霓、李鎗州、黃淑娟、陳好、蘇冠勳及蘇汶珊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參以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受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與其等調解、賠償之情形(見附表「調解情形」欄所載);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9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韓佳翰供稱其本件獲得之報酬約1、2萬元,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鎗州、黃淑娟、蘇冠勳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李鎗州、黃淑娟共4萬元,給付蘇冠勳2萬元(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附表編號5、6、8所示「調解情形」欄所示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其和解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韓佳翰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佳翰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9 大亨散戶聚集營」、「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客服」、「泰賀投資」、「兆皇投資」、「昇財儷喜佈局計劃」、「怡勝投資」之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幣商車手。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部份係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繫屬前,被告韓佳翰因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後於115年2月12日判決(判決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2810號),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被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其中成員之主觀認識及意欲,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該判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另案),此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另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無從在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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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玥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匯款30萬元至駱彥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層駱甲帳戶)。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0時10分自第一層駱甲帳戶匯款599,000元至張献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二層張帳戶,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於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自第二層張帳戶匯入60萬元至韓佳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韓佳翰於112年11月16日14時25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開元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含編號1、2(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 告訴人周玥伶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59頁) |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于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2年11月16日10時6分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駱甲帳戶。 (2)112年11月24日11時40分、13時30分匯款5萬元、25萬元至駱彥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層駱乙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一層駱甲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 | | | | |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6分自第一層駱乙帳戶匯款560,015元至周玟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6分自周玟君上開帳戶匯入56萬元至韓佳翰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韓佳翰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含編號2(2)、5、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品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李品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9時20分匯款35萬元至第一層駱甲帳戶。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22分自第一層駱甲帳戶匯入448,000元至第二層張帳戶。 | 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17日10時26分自第二層張帳戶(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匯入60萬至韓佳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韓佳翰於112年11月17日11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開元分行臨櫃提領173萬元 | 告訴人李品慶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59頁) |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僅霓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陳僅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9時27分匯款40萬元至第一層駱甲帳戶。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2分自第一層駱甲帳戶匯入40萬至第二層張帳戶。 | | | |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鎗州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李鎗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4日11時20分、22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駱乙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一層駱甲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6分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6萬15元至周玟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6分自周玟君上開帳戶匯款56萬元至韓佳翰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韓佳翰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含編號2(2)、5、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 被告韓佳翰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李鎗州2萬元,經李鎗州點收(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4日12時56分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駱乙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一層駱甲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 | | | | 被告韓佳翰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黃淑娟2萬元,經黃淑娟點收(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陳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匯款30萬元至陳永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12月18日10時9分匯款10萬元至吳安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0時11分自陳永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6,900元至吳宗祐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0分自吳宗祐上開帳戶匯入79萬元至韓佳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韓佳翰於112年12月13日11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開元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 告訴人陳好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59頁) |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1時41分自吳安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0萬元至周玟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12月18日11時43分自周玟君上開帳戶匯款535,000元至韓佳翰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韓佳翰於112年12月20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提領109萬元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冠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等語,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匯款250萬元至蔡昱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潘宗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0時1分自蔡昱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萬元至陳英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4分自陳英俊上開帳戶匯入100萬元至韓佳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2月13日14時35分韓佳翰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 被告韓佳翰願給付蘇冠勳1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庭給付2萬元,經蘇冠勳點收;餘款8萬元自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 |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2分自潘宗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79,912元至周玟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5分自周玟君上開帳戶匯入77萬至韓佳翰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12月13日11時58分韓佳翰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京城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 | | |
|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起向蘇汶珊詐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依照指示匯款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汶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8時59分、9時0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范凱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9時34分自范凱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49,512元至吳冠儀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11月2日9時42分自吳冠儀上開帳戶轉匯140萬元至韓佳翰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韓佳翰於112年11月2日10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企銀永大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 告訴人蘇汶珊調解期日未到,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59頁) |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771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520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67747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645564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1號偵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偵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偵查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62號偵查卷宗。
九、【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94號偵查卷宗。
十、【偵6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偵查卷宗。
十一、【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宗。
十二、【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卷宗卷一。
十三、【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卷宗卷二。
十四、【追加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