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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甄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更正事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詐欺方式欄所載「告人」告訴人乙○○○,為贅字,應予刪除。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丁○○)部分:詐欺方式欄所載「8月1日10時43分許」,應予更正為「7月30日16時55分許」(警一卷P17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洗錢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五妹、甲○○、丁○○、丙○○、庚○○之指訴、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影本、乙○○○、丁○○、丙○○、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件被告名下郵局、合作金庫、台新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網路辦理貸款遭詐騙擔任車手,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傳送予「貸款專員許俊安」,嗣「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楊坤福」即指示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並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交或轉匯同表所示金額、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匯款、轉交時間、地點,均詳卷),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丙○○、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16頁、第23-27頁、第29-32頁、第21-22頁、第17-1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底上網找貸款代辦,找到一名LINE暱稱「許俊安」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誆稱我的條件不行,再推薦一名暱稱「楊坤福副理」以一堆話術誆騙我,並說需要我帳戶提供給他,美化帳戶金流,要求我將匯入我帳戶的錢還給他們。我有詢問這些錢如何來的,他們說是貨款』;『我有將存摺封面拍攝給詐騙集團,帳戶的儲金簿、提款卡及鑑章都在我身上』;『楊坤福稱需要我去提款,才能讓我的財務證明好看一些,於是我便提領錢出來』;『我總共提領了103萬元』;『113年8月1日14時36分許,我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一個玉山銀行帳戶』(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4頁)。
 ㈢被告上開供述固與一般提供帳戶並提領或將帳戶內金額轉帳者之陳述無何重大差異。惟被告所稱其上網辦理貸款一節,有其與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7頁)。細觀該契約書,其上除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外,另蓋有一「張凱瑞」律師的印文,一般人從該契約書的外觀,實難即刻察覺該契約書係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所使用之手段。另被告就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網路上貸款專員許俊安所屬之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曾進行過網路查詢,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的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引(警二卷第103頁、第71-73頁)。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遭人詐騙,應可採信。且依詐騙被告之「楊坤福」、「許俊安」使用之話術及提供的資料,被告進行網路查詢後,該二人所稱之財務顧問公司復均有登記資料在網路可供查證,一般人遇此情形,實難辨識提供貸款之一方即係詐欺集團。
 ㈣被告警詢所稱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坤福副理以被告帳戶內匯入款項係其公司之貨款,要求被告提領後交還公司一節,有被告提出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採購單3張(警一卷第78-80頁)為據。此3張採購單,除直接掛名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採買人均列名被告,購入單位則分別列名告訴人乙○○○、甲○○、庚○○,採購物品則明列「桌子、椅子、沙發、水晶燈具、紅酒櫃」等家俱,且被告提領全額與採購單3張之合計金額亦相符合。被告稱其為辦貸款,對方為使被告帳戶金額進出頻繁,面額較大,以利貸得較高金額,故以公司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後,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貨款交還公司指定前往取回款項之人等情,本院認為此部分既有具體單據可憑,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復合於情理,且提供令人不致生疑之採購單,被告為求順利辦得貸款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交還,其所稱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之認識,僅單純受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㈤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之前曾因信用卡卡債問題,與銀行辦理過債務協商(偵一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117頁)。其與銀行辦理過債務協商,不代表其有網路貸款經驗,反可證被告因債信不好,才上網尋找貸款;且因不熟悉網路貸款,才誤陷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騙局中。本院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認為被告所稱其因網路貸款遭人詐騙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與不認識之人,惟係因受騙於詐欺集團美化帳戶、其帳戶內款項係公司貨款,須提領交還等話術所騙,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本院認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5114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027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82號
  被   告 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繳回組織,以此等隱匿該詐欺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將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之成年人(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傳送予「貸款專員許俊安」,嗣「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到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楊坤福」即指示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超出該部分款項金額之其他款項與本案有關),並轉交或轉匯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匯款時間、金額、地點、轉交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乙○○○提出與暱稱「哲豪」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甲○○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合作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丁○○提出與暱稱「張仁宏」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丙○○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庚○○提出與暱稱「康宇」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庚○○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與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及轉匯款項行為之事實。
8
⑴臺灣銀行六甲項分行113年10月29日甲頂營密字第11300036071號函1份及所附提領單據1紙、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10月25日臺南營密字第11300055921號函及所附本案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4706號函及所附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3年11月1日合金開元字第1130003009號函及所附交本案合作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761號函及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⑸臺灣銀行提領畫面5張、永康大橋郵局提領畫面4張
⑴證明告訴人乙○○○、甲○○、丁○○、丙○○、庚○○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匯入帳戶」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告訴人乙○○○、甲○○、丙○○、庚○○所匯入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丁○○所匯款項,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完成提領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詐欺、一般洗錢(含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訴追利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2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合作帳戶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4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銀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為告訴人
乙○○○
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
乙○○○
佯稱:要支付貨款故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
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0時9分許
48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5時55分許,冒充告訴人甲○○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甲○○佯稱: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10時43分許許,冒充告訴人丁○○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丁○○佯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丙○○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1時許,佯為告訴人丙○○之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並向告訴人丙○○
佯稱:要與朋友投資珠寶而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庚○○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許,佯為告訴人庚○○姪子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並向告訴人庚○○
佯稱:需要付材料錢,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庚○○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款地點
提領、匯出帳戶
提領、匯款金額
洗錢標的
轉交時間、地點
1
113年8月1日1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本案台銀帳戶
34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於113年8月1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將左列款項共計63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8月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日11時37分許
3萬8000元
2
113年8月1日11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本案合作帳戶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113年8月1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4分許
3萬元
3
113年8月1日14時36分許
不詳
本案合作帳庫
5萬元
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4
113年8月1日13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22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
被告於113年8月1日1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左列款項共計35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8月1日14時7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1日14時9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1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附件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被告及人頭帳戶部分
1.

戊○○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P33-35
(同警二卷P31-33)
附表二編號1:乙○○○
匯款日期:113/08/01 
     10:09
匯款金額:48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1:24
提領金額:34萬2000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1:35
提領金額:10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1:37
提領金額:3萬8000元

2.

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P37-39
(同警二卷P39-41)
附表二編號4:丙○○
匯款日期:113/08/01
     11:46
匯款金額:10萬元

附表二編號5:庚○○
匯款日期:113/08/01
     11:58
匯款金額:25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3:47
提領金額:22萬6000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4:07
提領金額:6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4:09
提領金額:6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4:10
提領金額:4000元

3.

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P41-43
(同警二卷P35-37)
附表二編號2:甲○○
匯款日期:113/08/01
     10:26
匯款金額:20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1:59
提領金額:3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2:01
提領金額:3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2:02
提領金額:3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2:03
提領金額:3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2:04
提領金額:3萬元

轉出日期:113/08/01
     14:36
轉出金額:5萬元

4.

李宥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P49-51
於113/08/01 14:36由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萬元至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
玉山銀行帳戶。

5.

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P43-45
附表二編號3:丁○○
匯款日期:113/08/01
     11:33
匯款金額:20萬元

轉出日期:113/08/30
     11:14
轉出金額:20萬元 
【被告於警詢中稱此筆交易非由其轉帳,係其於113/08/08至銀行辦理退款予被害人丁○○(見警二卷P6);
被害人丁○○亦稱有收到該筆退款(見本院卷P71)】

6.
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楊坤福」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警一卷
P53-65、85-101
(同警二卷P75-131、偵一卷P83-167)
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7.

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一卷P67-73
報 案 人:戊○○
報案時間:113/08/02 
     17:20
報案內容:
報案人於113年07月21日16時許,因為有貸款需求在網路尋找一些貸款途徑,後來一位LlNE名稱【貸款專員許俊安】(無ID、名片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主動加入LINE好友、LINE名稱【貸款專員許俊安】詢問報案人的財力證明等後,說報案人可以貸款到新台幣100萬元。後續報案人提供:銀行帳戶號碼、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3個月內的收入證明及勞健保的證明等給對方,最後於113年08月01日18時許,報案人發現其台新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都被警示了,故至所報案,無財物損失,提出詐欺告訴。
8.

戊○○提供之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意向契約書、採購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警一卷P77-84
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9.

戊○○提供之裕展理財有限公司網站頁面、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資料及營業登記項目截圖1份
警二卷P65-73
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10.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ATM及臨櫃提領畫面5張
警一卷P175-179
【附表三編號1】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提領日期:113/08/01
     11:24
提領金額:34萬2000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1:35
提領金額:10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1:37
提領金額:3萬8000元

11.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13年9月4日甲頂總密字第11300030181號函暨附件ATM及臨櫃提領畫面4張
警二卷P47-51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9月6日南政字第1130001380號函暨附件永康大橋郵局提領畫面4張
警二卷P53-57
【附表三編號4】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提領日期:113/08/01
     13:47
提領金額:22萬6000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4:07
提領金額:6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4:09
提領金額:6萬元

提領日期:113/08/01
     14:10
提領金額:4000元

13.
臺灣銀行六甲項分行113年10月29日甲頂營密字第11300036071號函暨附件提領單據1紙、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10月25日臺南營密字第11300055921號函暨附件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
偵一卷P39-45
交易明細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4706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偵一卷P47-51
交易明細同證據編號2內容所載。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3年11月1日合金開元字第1130003009號函暨附件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一卷P55-57
交易明細同證據編號3內容所載。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761號函暨附件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一卷P59-64
交易明細同證據編號5內容所載。
告訴人部分
17.

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一卷P107-111
(同警二卷P135-136)
乙○○○之報案資料。
【乙○○○於113/08/01 10:09匯款48萬元至被告本案台灣銀行帳戶,經被告於同日全數提領完畢,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8.
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豪」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P113-119
(同警二卷P137-141)
19.

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P151-157
(同警二卷P143-144)
甲○○之報案資料。
【甲○○於113/08/01 10:26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被告於同日部分提領(15萬元)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部分轉帳(5萬)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完畢。】
20.
甲○○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P159-162
(同警二卷P145-148)
21.

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一卷P167-171
(同警二卷P161-162)
丁○○之報案資料。
【丁○○於113/08/01 11:33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經被告申請退款後,已由台新銀行轉匯20萬元回被害人帳戶。】
22.
丁○○提出之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仁宏」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警一卷P173-174
(同警二卷P163-164)
23.

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一卷P139-143
(同警二卷P149-151)
丙○○之報案資料。
【丙○○於113/08/01 11:46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於同日全數提領完畢,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4.
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一卷P145
(同警二卷P153)
25.

庚○○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一卷P125-129
(同警二卷
P155-156、160)
庚○○之報案資料。
【庚○○於113/08/01 11:58匯款2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於同日全數提領完畢,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6.
庚○○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宇」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P131-133
(同警二卷P157-159)
本院部分
27.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1份
本院卷P57-66

28.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本院卷P71
經電詢告訴人丁○○及其子,其等稱:已收到被告退還的20萬元,是台新銀行匯款回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