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台諭
被 告 朱宜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114年2月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惟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