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晁睿於民國114年2月2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橫越成功路至嘉南大圳旁之小路時,本應注意車陣中穿越道路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資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資政受有雙手肘、手腕、雙膝多處鈍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告訴既均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