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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114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貴非係王怡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件公司)之員工,本件公司之叉式起重機(下稱本件堆高機)則非屬汽車範圍而得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為本件公司持有或所有之物品,被告黃富貴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未經王怡仁或本件公司其他員工同意,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駕駛本件堆高機,其本應注意駕駛本件堆高機應先領取臨時通行證,始得在道路上行駛,復不得未有設置充分警示及備妥安全維護情況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利用道路駕駛本件堆高機裝卸貨物,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址駕駛件堆高機,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一般道路並高舉貨鏟,欲裝卸本件公司之木製棧板,適有鄭佳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地點,而與黃富貴駕駛之本件堆高機所高舉之貨鏟相撞,致鄭佳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撕裂傷共6公分、牙齒扯裂性骨折、顏面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佳娟告訴被告黃富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富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南司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