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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協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協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協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協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自身過失,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1號
  被   告 金協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協飛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工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詹林秀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工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致詹林秀汝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伴隨肺挫傷合併左側輕度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金協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林秀汝委由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協飛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3-6、7-8頁,本署114偵17641卷第23-25頁)
被告金協飛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事故地點,與告訴人詹林秀汝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詹林秀汝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郭栢浚律師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9-12、13-14頁,本署114偵17641卷第23-25頁)
告訴人詹林秀汝指訴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金協飛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與坦承有過失等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1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1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⒋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43-49頁)
⒌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51-53頁)
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3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金協飛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詹林秀汝騎乘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1590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4偵17641卷第85-90頁)
佐證:
⒈被告金協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詹林秀汝無肇事因素。
5
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25頁,本署114偵17641卷第43、81頁)
⒉出院病歷摘要
 (本署114偵17641卷第45頁)
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0月27日(114)奇柳醫字第1443號函附病情摘要
 (本署114偵17641卷第93-95頁) 
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1月3日(114)奇柳醫字第1468號函及病情摘要
 (本署114偵17641卷第99-101頁)
佐證告訴人詹林秀汝於113年11月22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經整體臨床評估,創傷多發性,危及生命,長時間無法恢復一般行動能力,生活需人協助,該當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