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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逸群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2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東橋一路口欲超車時,適遇告訴人陳燕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超車,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擦撞,致陳燕秋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以及小腿挫傷、左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