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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張中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岳於民國115年1月4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之友人住家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