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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NGUYEN QUOC ANH(張阮國英)男  西元000                      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NGUYEN QUOC ANH(張阮國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04號
  被   告 TRUONG NGUYEN QUOC ANH (國籍: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NGUYEN QUOC ANH(中文姓名:張阮國英)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42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海佃路4段388巷之路口東南角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時,與沿公學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並由劉冠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21時8分許測試張阮國英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阮國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冠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