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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參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濃度為0.58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上揭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於民國115年3月27日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與臨安路1段路口時,自撞分隔島並自摔,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29張等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