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1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改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致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相關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如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金有繳納困難,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又本案依法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能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期數為何,或未易科罰金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社會勞動之期間等,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須待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3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明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R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林致宏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4時59分測得每公升1.0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