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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樺



輔  佐  人  陳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5頁)、有冠動脈狹窄、心臟衰竭、腦梗塞、輕微失智症之身心狀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詳本院交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37號
  被   告 江佩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擅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陳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學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通過路口時,而遭江佩樺騎乘之機車撞擊,陳嘉駿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詎江佩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並對因事故受傷之陳嘉駿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陳嘉駿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所有過程都不記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闖紅燈撞擊受傷,且被告未予任何協助即逕自離去。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車輛照片22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致證人遭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江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