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迴轉時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知悉被害人已有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採取必要之處置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實有不該;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約定之賠償金額3萬元,被告僅支付9千元,餘款尚未支付等情,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交訴卷第31頁),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1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06號欲迴轉時,適有陳麗卿騎乘自行車自該路406號前橫越道路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陳麗卿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政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即陳麗卿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陳麗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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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麗卿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即陳麗卿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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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且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留現場處理旋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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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