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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永隽
被      告  張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74號
  被   告 張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哲於民國115年5月9日0時至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飲用啤酒6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93)、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