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
被 告 曾良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良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操控力不佳,撞擊停放路旁之機車及店家物品,致他人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良立於民國114年8月10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打滑失衡而撞擊李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商店之餐檯,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時42分許對曾良立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