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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彰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六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①96年間被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106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③110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12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13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5月2日執行完畢、⑥114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執行中)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1月餘,即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本案為七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約7個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炳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3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月1日)日凌晨2時43分許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可稽卷,是其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 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 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 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