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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鎰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為13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18ng/mL、可待因濃度為4377ng/mL、嗎啡濃度為11085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2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19日15時,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及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5年6月20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79公里處,因涉他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電子菸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依托咪酯菸油1罐、海洛因殘渣袋2包、依托咪酯粉末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110850ng/mL)、可待因(4377ng/mL)、甲基安非他命(10218ng/mL)、安非他命(1362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27號)、濫用藥物尿亦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