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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及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為「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主動告知員警有施用毒品,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㈡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均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之毒品,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不思警醒,竟仍犯毒駕之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温添福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添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警方另案報告偵辦)於民國115年5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南化區北寮路段起駛,前往臺南市安定區某處工作,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220ng/mL、8228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添福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