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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次毒駕,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其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之濃度值、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偏失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初次毒駕,然被告遭查獲時之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濃度均超逾法定數值甚多,且其先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販賣毒品、竊盜、詐欺、轉讓禁藥、偽造文書等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使本案係初次遭查獲毒駕,然與毫無任何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之人仍屬有別,量刑本不宜從輕,況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往上疊加2月而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刑度,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