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選任辯護人 許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雲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二、李雲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雲翔與代號AC000-A11409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緣A女於民國114年4月3日12時7分許,因A10之邀約而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7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詎李雲翔竟基於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4年4月4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臥室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物,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且有抓住A女雙臂,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4年4月4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臥室房間內,利用A女熟睡之際,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4年4月4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臥室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物後,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於114年4月4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臥室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物,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李雲翔本案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A女,以及其他足以識別A女之相關證人(即A女的友人林OO【下稱B女】與A女實習單位的督導劉OO【下稱C女】)身分資料均隱匿,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惟該等證詞均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踐行具結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特殊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然法院仍必須提供當事人辨認證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要求。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爭執A女與B女、證人C女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主張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一第55至56、323至326頁),惟該等對話紀錄均屬通訊軟體LINE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均經本院於傳喚A女與B女、C女具結作證時提示,並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以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沒有爭執遭變造、偽造的情形(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可見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具有同一性,依據上揭規定以及說明,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的親密互動皆是出於雙方合意,自然在交往過程中會有親密互動的時候,不曾存在過任何的喧譁。當晚除了我的父母,還有一位借住在三樓的我和A女的共同女性友人,如果真的存在A女最初所稱的積極拒絕與反抗,那麼為什麼整個屋子會毫無動靜?完全沒有人察覺?就算A女平常傾向使用保險套,也不能推論她絕對不可能同意發生無套性行為,更不能將她自己同意的事情,她自己做的選擇歸責於別人。事後從我家一樓的監視器可以看到畫面上A女沒有呈現她所描述的驚恐或慌亂,並且我們還一起吃晚餐,在網路上互動以及通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究竟以何方式違背A女的意願,公訴意旨及審判中均未有說明。綜觀A女歷次證述,前後指證已有不一,如果被告確有A女所證述,以強行方式,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衡諸一般的社會通念和經驗法則,應會導致四肢受傷,還有下體有新的撕裂傷口,然而依成大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A女於案發後的醫院驗傷,經該院檢查結果,身體部位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114年4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直到同年月4日19時42分方離開,被告於該期間內與A女發生以下行為:
⒈於114年4月4日1時許,在臥室房間內,脫去A女身上衣物,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⒉於114年4月4日上午某時,在臥室房間內,利用A女熟睡之際,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⒊於114年4月4日14時許,在臥室房間內,脫去A女身上衣物後,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⒋於114年4月4日18時許,在臥室房間內,脫去A女身上衣物,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㈡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供承(警卷第3至8頁;偵卷一第85至89、169至172頁),且於準備程序中所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復經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他卷第15至19頁;偵卷一第143至14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14608841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當能先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倘事實審法院已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理,綜合各項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而據以為事實之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又補強證據並非須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獨立證明,其目的在於擔保主要證據如被害人供述之真實性,以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使整體證明程度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是以,凡足以與被害人供述相互印證,而能增強其真實性之客觀事證,無論係行為前後之反應、環境狀態、通訊紀錄、醫療或鑑定資料,均得作為補強之依據。至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隱密情境,被害人於事發後可能因藥物之影響或驚嚇、羞懼等心理壓力,而出現記憶片段、敘述不完整、延遲求助等反應,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故被害人之供述縱於枝節部分略有差異,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且經其他證據補強,即不得僅以該等細節差異,否定其整體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A女於具結後證稱:
①114年4月18日偵訊中: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交往2個星期左右,網路上一個唱歌的軟體認識的,我跟他都用LINE聯絡。114年4月3日中午被告載我去他家,約我時他沒有說要我留下來過夜,後來在他家時他才要我留下來過夜,我想說他單純是要我留下來睡覺,我們在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床上,凌晨一點多,我洗澡完,我覺得他想要做事情但我無路可逃,後來他叫我關燈,他就把我全身衣物脫掉,我很認真跟他說沒有保險套我不要做,我一直拉著我的內褲,他就叫我把我內褲脫下來,且他力氣很大,後來他就將我內褲脫下來,脱下後他就張開我的腿,拿他的生殖器去摩擦我的陰道,他也是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跑,我跟他說,你到底想幹嘛,我不要,他就說他就想看一下,當下我僵住了,他就直接進來了,開始後我就被動的配合他完成這個過程,希望事情能趕快結束,但整個過程包含他要我幫他口交,我都覺得我是被迫的,我只是想趕快完成這個過程,結束這個痛苦。是被告侵入行為在先,但我想趕快結束才幫他口交。被告是口交的時候射精的,射精後就結束了,他叫我去漱口、洗澡,然後就休息了。我不敢求救,我只有拒絕被告。我覺得很被性侵很丟臉,怕被人家知道才沒有求救。我有吃安眠藥,所以早上我都是半夢半醒,但我有感覺到有人在摸我胸部,還有喘氣聲,我覺得他在打手槍,到下午兩點多我才真的起床。我當天有問他早上是不是有摸我胸部,他有承認有趁我睡著時摸我胸部。當時下午兩三點被告去剪頭髮前,他媽媽有拿春捲要給我吃。被告在他房間吃完後,就還是要摸我胸部和下體,他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他一樣先脫掉我的衣褲,他再脫下他的褲子,他還有要我用手幫他打手搶。下午約6至7點,我想回家,我跟他發生一些爭吵,被告就把我衣服都脫掉指侵我,我說我不要我想回家了,一直要推開他,他一直指侵我,要我對於他的要求說好,直到我說好後,他才結束(哭泣)。我原本沒有想跟任何人講,但我怕我懷孕,我就跟我最好的朋友B女說我要去看婦產科拿事後避孕藥,她覺得我很奇怪,她就問我是不是非自願,我就說是。後來B女就來我家,我覺得事發當下雖然我是配合,但是我真的很不願意,很不願意,我當時不願意去驗傷,我抱著我朋友哭了很久,後來我就去洗澡,是我自己把證物洗掉了,我不想讓我爸媽知道。後來我就跟B女去我租屋處,B女又問我到底要不要去驗傷,但我還是拒絕。我是不想讓B女擔心,所以我睡起來4月5日就去驗傷。4月5日驗傷的結果是陰道口有鋸齒狀傷口,手有抓痕。事後,被告要證明他不孕,因為我跟他說我怕懷孕,被告一直跟我說我那時候我是安全期,他覺得我分手的原因是因為他沒帶套,他要證明他不孕,所以要去醫院檢查。我原本就有在身心科就診恐慌症、家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我有去身心科回診拿藥,但我沒有說話,我不想讓醫生知道。我也在學校有接受過心理諮商。我有跟實習機構的督導C女講,她請我跟我爸媽和學校督導講這件事等語(他卷第15至19頁)。
②114年7月30日偵訊中:案發當下因為被告抓住我的手的時候,之前我有被家暴過的經驗,我對暴力行為會不曉得如何反應等語(偵卷一第143至146頁)。
③115年6月3日審判中:我跟被告交往約2週,因本案而分手。114年4月3日我有跟被告見面,並住被告家1晚,見面之前我有跟被告明確告知我很注重乾淨,知道女生很容易感染,所以我已經跟他說過如果要進行性行為,一定要戴保險套及指險套,兩個都要具備。在被告家中,被告性侵我,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險套跟指險套的時候,他說他家沒有這種東西,他說他習慣不戴套,管妳的,他就強行脫我的衣褲,我跟他說我不要,可是他直接拿他的生殖器磨擦我的生殖器想要進去,進去後我就覺得沒救了(哭泣),所以被告說我在上面,是因為一開始我在下面,他性侵我之後我覺得沒有救了,我才會說你自己上來,或著是你手放錯位置了,我對他一開始進來的時候,我就已經覺得沒救了,我才會繼續做接下來在上面之類的動作,我沒有求救、沒有大叫是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所以我沒有叫。我出去沒有異樣是因為我很努力裝做自己沒有發生事情,會跟阿姨(按:指被告母親)打招呼是因為從小我媽就教我要有禮貌,看到人要打招呼,我也覺得我要當一個好孩子,我要裝作沒有這件事情的樣子,我要撐著走出去,甚至到活動結束之後。那次我是朋友的乾媽,她第一次當主持人,那是家族裡很重要的事情,所以我想要陪她渡過。我忍住之後才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說我發生了什麼事(證人哭泣、語氣顫抖,呈現全身蜷縮的情況,無法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
④115年7月16日審判中:我在114年3月23日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在交往前我就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能發生性行為已經是我的底線,我的底線就算要發生性行為也一定要戴保險套及指險套,我一直很擔心,我覺得發生性行為之後,女生要面對的不只容易感染的事,包含陰道炎,可能會面臨我原本不用面對的。本案發生時,我跟被告說「我說過一定要有保險套才可以,為什麼沒有?」,被告說「我家沒有保險套這種東西。」,我說「那你現在去買」,他說「我就習慣這樣,妳管我」,然後被告就性侵我。被告覺得我不會懷孕,他可以做他自己想做的事情。我因為本案的發生而新罹患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我在114年4月4日離開被告住處後確實有跟被告吃飯,但當時我覺得我是弱勢方,我沒有辦法,而且我還要靠他載我回家,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我只能他說什麼我做什麼,他要我吃晚餐,我就跟著吃晚餐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111頁)。
⒉證人A女上揭指證明確,並無明顯歧異或違反經驗常情的情況,復有以下重要補強證據:
①A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❶114年3月24日
A女【麻煩指甲剪好】、【指險套戴好】
被告【我還要剪?】,並傳送自己手指的照片1張
A女【麻煩戴好指險套】
被告【不用那種東西吧】
A女【要!!!女生很容易感染耶】
被告【去哪裡看的奇怪姿勢】(針對A女要求戴指險套的訊
息回覆)
A女【等等你有包莖嗎(認真)】
被告【有啊】
A女【我很怕感染餒】
被告【我這跟你不一樣】、【我這個開封很多次了】
A女【哪裡不一樣】、【所以你會洗乾淨嗎】
❷114年3月25日
A女【女生有很多要擔心的欸】、【朋友在做完之後會一直
擔心自己月經有沒有來】、【還有反覆感染的問題
】、【你就知道為什麼我這麼在意乾淨】
❸114年3月31日
A女【還有性事上我真的很在意乾淨和安全,如果手指進來
要戴指險套,屌要進來也要戴保險套,無論你覺得自
己能不能讓人懷孕,我還是會擔心,像現在月經來期
間,我還是會特別注意下次來的時間會不會正常來,
即使連有沒有進去都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61頁)
❹114年4月1日
被告【健身教練真的就擁有專業知識嗎】、【當健身教練需
要證照嗎】、【他對生理的了解 真的比我科學嗎】、
【你的督導 真的有我了解你嗎】
A女【在伴侶關係裡,你用教是對的嗎】
被告【聞道有先後 有什麼問題嗎】
❺114年4月5日
A女【我要和你分手】
被告【怎麼了】
A女【我有和你說要戴套才可以,可是你一直都不要】
被告【戴套你也用不了了】、【戴了我就感覺不到 馬上就
軟掉了】、【能戴 為了你我幹嘛不戴】、【戴套0.0
1加吃藥一樣軟】
A女【我真的不要】
被告【不要那就用手囉】
A女【一樣不要】、【我要和你分手】
被告【我之所以敢插 是因為我事前已經準備得很完整】、
【客觀證據科學上來說 你那一天就是「不可能懷孕」
】、【你回想看看 你在擔心的時候 我是先打開APP
確認安全期呢】、【還是我直接就跟你說了這件事 然
後你不願意相信 我才開APP讓你看日期】、【因為我
知道 第一次難免會擔心所以我是準備萬全的狀況下
】、【然後我沒有講過的事 試想一個已經到了有準備
壯陽藥年紀的男生 如果中途軟掉 那對心裡會有多大
打擊】
❻114年4月6日
A女【我和你說過沒有戴套就不能進來,包含指險套、保險
套,為什麼你可以想到我那天不會懷孕,但你不會想到
我的擔心,還是要進來?不管我的意願,我當下明明推
開你了,為什麼要一直拉我內褲,這也是循循善誘嗎
?】
被告【你自己覺得是被強破了嗎】、【指險套到底是什麼
有什麼必要】、【細菌能藏在哪裡 我都洗完手了】、
【我這指甲還有地方能藏嗎】
A女【即使是這樣女生陰道還是很容易受傷 你不知道嗎】
被告【我是硬捅了嗎】
A女【沒有嗎】
被告【那你趕快去驗傷】、【現在就去急診驗傷】
A女【處處為我著想?我連最基本的要求,指險套和保險套
戴好就這兩個,你做不到,還說處處為我著想?】
被告【不要在逼人家笑了】、【指險套 你先去問你爸你媽
有沒有聽過】、【我做不到我可以都不做】(針對A女
前述要求戴保險套跟指險套的訊息)、【沒有什麼好講
的 你那個奇怪的主張 我沒辦法跟你達成共識】、
【現在 就去急診驗傷 然後到警察局告我性騷擾跟強
姦】、【你有時間這麼在意這種商人炒作的東西的話】
、【不如好好反省一下 你爸媽出學費讓你念十年的書
】、【唸了十年心理相關科系 到現在還是不能自立處
理情緒問題】
❼114年4月7日
被告傳送泌尿科診間外掛號看診資訊的告示螢幕照片1張。
❽114年4月10日
被告傳送印有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的【鏡檢精液】罐照片1張
❾審視本案發生前後之對話紀錄,可知A女雖不排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多次重申因為害怕感染、重視乾淨,要求被告務必要戴好指險套、保險套,善盡事前安全措施,然被告始終未正面承諾A女,自認為對於A女以其生理情況最為了解。而在本案發生之後,A女傳送給被告的第一個訊息即是要求分手,原因直指被告無視其戴套要求而執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對此指控並未反駁,而是自認因為戴保險套後自己將不舉,所以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未戴保險套的情況下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表示不要後被告不知反省,還告知A女要用手進行指交,此後被告繼續宣稱因己有先確認過A女在安全期期間,認為在科學上A女完全不會有懷孕的可能性,反而會因戴保險套讓自己在性行為過程中途不舉致自尊受傷害,並調侃指險套與貶低A女,在在顯示被告明知與A女就性行為的安全措施欠缺共識,僅重視自己是否能充分享受性行為,毫不在意A女對於安全性、乾淨性的要求。
②被告於114年5月2日警詢中供稱:發生性行為時沒有配戴保險套、有以手指接觸A女的生殖器及胸部,也有用生殖器接觸A女生殖器,只有插入1次(騎乘位)。A女平常聊天時都有提到希望我戴保險套,我平常也都有跟他說明我無法戴保險套的原因,A女不是第一次到我家,她也知道我家沒有保險套及指險套,她也沒有準備等語(警卷第3至8頁);114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114年4月4日凌晨1時許我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下體,戴套是A女的希望,但我也有表達我無法配合的原因,所以沒有取得共識。關於要不要戴保險套雙方還沒有達成共識,為了讓A女放心,A女一開始還有分享她的月事紀錄給我,基於常識,沒有戴套就要看安全期等語(偵卷一第85至89頁);115年7月16日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不戴套,但我戴套的話會硬不起來。我知道性行為的發生要雙方同意,除了同意要發生性行為以外,還是要在事發當下的時間、地點、對象,且就發生性行為的方式積極同意。我知道要不要戴套也需要雙方有共識、有積極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可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清楚知悉A女要求使用保險套、指險套等安全措施,但被告因自身可能不舉而不願意配合,認為A女只要在安全期就可以在無安全措施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
③根據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時當庭提出之資料,可知【一、避孕原理:計算月經週期,不在危險期發生性行為,降低精卵相遇機會。大部份的人月經週期為28-30天,以28天為一週期來算,月經來的第14天為排卵日,排卵日的前5天後4天,是『危險期』,除月經來潮的3-5天外,其餘的是『安全期』。二、避孕效果:大約60%。三、優缺點㈡缺點:女生的月經週期並沒有那麼的規律,排卵日也容易受生活、情緒、壓力、健康狀況等外來因素影響而提前或延後。】,且常見的性傳染病有【尖圭濕疣、淋菌性與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梅毒、愛滋病】,此有未成年懷孕求助網站性別教育資訊、台灣泌尿科醫學會民眾衛教手冊性傳染病防治篇節本等(本院卷二第171至193頁)在卷可憑。再參以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交往約2週,且原本屬於網友關係,彼此認識不深,故A女於本案發生前後不斷向被告強調性行為應使用保險套、指險套等防護措施,擔憂確有憑據,但遭被告為逞私慾,而以所謂「科學」、「經驗豐富」等話術不斷敷衍(事前)、貶低(事後)。
④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14年4月5日16時50分接受驗傷診斷,雙上肢前臂有抓痕,講述過程時表情痛苦激動,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限閱卷第227至231頁)在卷可憑,與A女上揭證述「被告力氣很大,……,被告也是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跑」一情相符。
⑤證人B女具結後之證述:
❶114年4月18日偵訊中:我是A女高中認識的朋友,我跟被告不認識。A女傳LINE給我,她問我說有沒有回台南,但我覺得很奇怪,我問她要幹嘛,她就要我陪她去婦產科,我有想到可能發生什麼事,應該跟她男友有關係,因為她之前說她男友有躁鬱症,我就問她說你是自願的嗎,她就說不是,我就叫她在家等我。我半夜就去她家,在她家大門前面一見面,她就崩潰大哭,我就抱著她讓她先哭完,情緒緩和後我才搭電梯上去,到她房間後,她就一整個失神、發呆,好像人不在這邊,我等她這個狀態過去後,我才問她有想要說什麼,她說,她是不是很笨,說這樣講話會有人相信她嗎?會有人相信她被強暴、是非自願的嗎?我就問她怎麼了,後來她就講說被告一直對她上下其手、撫摸她,還要和她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就不想要,試著要掙脫,但她沒想到她這麼弱小,她沒想到有人可以有這樣的力氣去壓制她,讓她無法掙脫,且她沒有交通工具,她當時被壓在床上,他只能跟被告說他沒有帶套,不想和他發生關係,但男生沒有尊重她的意見,她覺得整個過程中她很害怕跟絕望,她想讓一切趕快結束,她原本想說服自己是情侶會做的事,但是他想了很久覺得她不是願意的,被告沒有尊重她,才決定跟我說。她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她無法承受別人之後對她的目光,所以她不想報警,後來我跟她到她安南區的租屋處,我就一直跟她說叫她去報警,我可以陪她去,她說她還沒準備好,我們就先休息。早上起來後我又問她要不要去報案和驗傷,因為我覺得她之後會一直被這件事困擾,我們就先去新樓急診室說我們的情況,新樓的護士就說可以幫我們轉介社工,後來我們就去成大驗傷。A女後面有用LINE跟我說,她說她有跟實習督導說這件事,督導有找她問話,後來還有去接受心理諮商等語(他卷第19至21頁)。
❷115年6月3日審理中:我跟A女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們很常連絡,A女平常生活上若遇到挫折或心情想調解會找我。案發前我不知道被告跟A女交往,A女打電話給我,電話裡一直在哭泣,我馬上跑去她家找她,她起先大哭了很久之後,很顫抖告訴我「我不要,我好像被性侵了,我不知道,我好害怕。」。A女非常害怕,一直在哭泣,一直重覆說「我不要、我不要,我說過我不要了,我不要,為什麼你還硬要進來。」,她非常非常害怕。當天A女的精神狀況比較不穩定,我是在旁邊透過社工及醫院的醫生進行問答時知道的,更清楚的是一兩天後她有告訴我,當時我比較不清楚。是我建議A女去醫院的,A女一開始在驚恐及打擊中,我問她要不要去醫院,一開始她沒有回答一直哭,最後情緒平靜才答應我要去醫院,我們去成大醫院。A女跟我說他們在相處時,被告會一直違反她的意願撫摸她的私密處、胸部,案發時A女說不要發生性行為,但被告執意進行,被告違反A女意願未使用保險套、指險套。案發後A女非常緊張、害怕,當時她是心理系的研究生,有在進行國小研究及專研學術,自從案發後,她完全無法專注在原本應該有的生活,包括她的社群媒體及各種行為都開始變得很害怕,逐漸封閉,因為她無法再像事發前那樣,她變得很害怕、很緊張,有找心理師及督導做相關諮商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20頁)。
⑥A女與B女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82頁;本院卷二第53頁):
❶114年4月4日22時36分、37分許,A女連續撥打2通語音電話未接通,B女於同日22時38分開始回訊,對話過程如下:
B女【我在高鐵上】、【等等才會到台南】
A女【我好需要你】
B女【安怎】、【花生什麼素】
A女【沒什麼事】、【我也回家了沒什麼】、【大概吧沒事
了】、【至少生命沒有危險,第一次我媽的過度擔心不
是過度擔心了】
B女【所以是在安全的地方嗎】
A女【現在沒事了】
B女【需要過去陪你嗎】
A女【沒關係】
B女【確定不用嗎】、【如果你需要我會過去】、【但是你
說不用的話我不會勉強】、【如果需要我過去可以跟我
說】
A女【我現在大概什麼都說不出口】
B女【如果需要我安靜待在旁邊看你也可以】、【你不用講
話】、【需要嗎】
A女【沒關係】、【我在等我情緒慢慢平復】
B女【好】、【那你慢慢來】
A女【我只是覺得很可怕】
B女【陪著你會比較不可怕嗎】
A女【嗯】
B女【那等我】
A女【老實說我回家也不敢說發生什麼事】
B女【我過去你也不用說發生什麼事】、【你能講時再講就
好】
A女【沒關係,不用陪我】、【你還是趕快回家】、【這麼
晚很危險】
B女【如果想要陪的話我就會過去】、【如果你說不用的話
】、【我也只能這樣】
A女【那】、【還是不要好了 我現在很狼狽】、【我原本
想要明天去看醫生】、【想說你可不可以陪我】
❷114年4月5日凌晨1時許起
A女【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我想了很久】
B女【你說不知道要看哪一間嗎】
A女【婦產科】
B女【哪一間】
A女【市立醫院還是新樓好】、【還是新樓好了】
B女【你突然很不舒服嗎】、【為什麼突然要看婦產科】、
【有發生什麼事情嗎】、【你怎麼了】、【是自願的嗎
】
A女【如果我說我不是 你信嗎 或是你會希望我怎麼做嗎】
B女【不用管我的想法阿】、【你想怎麼做才是重要的】、
【我也不會judge你】、【就陪你】、【所以你的想法
才是重點】
A女【我覺得我被強暴了但沒有足夠的證據所以我不想被發
現】
B女【我去你家找你】
A女【我這個年紀竟然會發生這種事情然後說我不敢被發現
】、【我覺得我會大哭】、【等等這個時間點去是不
是會被通報】
B女【不知道】、【等我過去再說】、【先等我】
A女【好】、【我到家了】
❸114年4月6日
A女【在我這28年的人生中,我覺得自己正在經歷最可以把我壓死的傷害,雖然你說謝謝的情境不是用在我現在這種情況,可是我真的只有感激,因為全世界我再也找不到第二個讓我如此信任,並且會願意出現在我受苦難時的人,我說真的,回家後連我媽離我近一點我都覺得不行,我快吐出來了,因為界限太近了,我感覺似乎被靠近一點,我就只有被傷害的份,可是你在身邊完全沒有這種感覺,反而可以讓我放心依靠和哭泣,我很感謝你創造了一個讓我可以安心哭泣的空間,你牽著我走去搭車的時候,我覺得全世界都是黑暗的,我怎麼用力都看不清楚身邊有什麼危險,可是你牽著我的時候感覺有一個空間隨著我們一起走,而那個空間是有光線的,只有那個地方有光,並且不害怕前行。】、【以前我總會嫉妒或吃醋你對別人也同樣這麼好,可是當我在最黑暗的時候被你包容著、照護著,感受到最溫暖的溫度,不同於被強迫的赤裸全身和誰被接合在一起,你讓我感受到真正的溫度,我真心的希望有很多人可以同樣感受到你的溫度,也真心的希望有很多人可以在最困難的時候有這樣的空間能夠安心哭泣和維持受傷著的狀態。】、【要活下去好難,經過這次的事之後,吃那些預防感染愛滋、性病的藥,我真的覺得好噁心,比起不吃身心科的藥都還要噁心,想吐和不舒服,在我的身體翻攪著一切,全身又涼又辣的像是有火在燒,有人在時擔心自己給人造成麻煩的害怕和羞恥感佈滿全身,我真的覺得活下去可能真的要經歷全世界最好的幸福最令人露出真心笑容的快樂才能有心力活下去,否則今天經歷的任何一項事物都可以成為我自殺的理由】、【而當我想到這裡時反問自己,那我為什麼還在這世界上,難道我沒有經歷過這樣的日子嗎?】、【謝謝你昨天到今天和我說的所有話,和你的相處都讓我重新看見什麼才是正常的,你可能不能知道,這兩個星期和那個男生的相處,我覺得自己扭曲到我認不出自己,或是以為和人的親密關係好像就是要這樣委屈自己(但其實不是委屈,根本是消滅)】。
❹114年4月8日
B女【我慶幸自己那天有去找你,讓你知道你是被支持的,你是能夠擁有自己的,沒有誰具備資格去傷害你,在那個當下我願意為你擋下所有攻擊,然後我們再一起去找援軍,找醫生、警察、社工、心理師、檢察官,各種管道的正義之士來幫忙,至少讓我們知道並不會單獨要面對這個創傷,但是我也算是到一個極限,成大醫院每個角落都是會讓我害怕和發抖,這個禮拜我情緒一直在失控,也有去過急診,目前有平穩一些,我想告訴你不管給我幾次的選擇,我都會去找你,就算我知道之後PTSD會發作,不過那都是我自願的,然後至少我也確保目前有人可以提供更多幫助,能夠在你身邊,像是家人、心理師或者警察他們做的事情,都是我做不到的……只是我沒有辦法當證人,因為當時我其實全心注意在照顧你的身心狀況,我只有在意你的情緒……】
A女【你知道你當天的陪伴對我來說有多重要嗎?不只是幫助了當下的我,也幫助了未來每一個時刻的我,如果沒有你,我那天不會驗傷,會有什麼後果,我完全不知道,我可能每天都會活在痛苦中,而不被人所知,或是就默默的消失在這個世界上。那一天晚上我不曉得你記不記得,我原本還是不想去驗傷,你嘴上說著會支持我的決定,可是你在我家時說要我再想一下,我說好。而到了租屋處,我依然和你說我不想去,而還意志不清要去廁所的你還是和我說,你還是再想一下,我就微笑了,因為很明顯你希望我去驗傷並報警。而我知道身邊人擔心的感受,所以不願意讓你經歷這樣的事情,甚至是我們未來一起度過的每個日子都會想到這件事,所以隔天我才決定去驗傷。】、【我真的很愛你,你是我在這個世界上最重要的人,是我最珍惜的人,謝謝你保護了我。……那天晚上你牽著我的手走路,或是要我躺在你身邊,好知道我做什麼去了,陪我搭計程車,陪我睡覺,頭靠著頭,你的手也借我躺,包圍著我,讓我絕對無比的安全,當下那個安全感對我來說真的非常重要,也對我後來面對這件事的態度佔了很大的影響,除了你沒有人可以做到這件事。】、【包含陪我去驗傷,時刻顧著我的情況,讓我可以是個受傷的人窩在你懷裡哭泣或是害怕,有你可以讓我依靠,沒有任何話語可以形容那對我來說有多重要,在我最脆弱的時候。】、【採證的時候,你也問醫生能不能跟,如果不是因為其他時間你都陪著我,給我無比大的力量與勇氣,我想我根本無法走進去】。
⑦B女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其與A女的對話紀錄相符,A女於本案發生後求助於親密友人,並出現顫抖、大哭、害怕等被害反應,所述被害事實與A女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出入,A女原本自責、自我否定,經B女給予支持及陪伴後,始決定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驗傷。
⑧證人C女於115年6月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A女是我的實習心理師,A女114年2月就來我們學校,到5月22日,案發前我完全不知道A女的交往對象及狀況,4月6日晚上,A女4月7日有一個小團體要帶,她傳訊息跟我說她身體不舒服,明天不能來,我回她要去看醫生,祝早日康復。她又傳訊息跟我說她其實不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她是被前男友性侵,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A女在LINE上有用文字講比較具體的事情。因為我是A女的督導,我必須要確認這件事會不會影響到她的實習,所以我們約4月9日碰面,我比較著重在於會不會影響到她跟個案的接案狀況,我印象中最深刻的是,我問她父母知道這件事嗎?她當時的反應很大,她不想讓父母知道。我當下覺得她還是要跟父母講,她說不要、不要,很激動的樣子。一般被性侵的樣貌我們都知道,當然會緊張、害怕、難過、焦慮、顫抖,A女害怕、緊張的程度比較高,講話會顫抖。但這不是我的重點,我的重點是我要如何幫助她穩定,我跟她討論妳有辦法繼續接案嗎?她的回覆是因為她在這過程中得到很多人的幫忙,所以她想繼續完成實習,我能幫的就是讓她可以順利完成課程實習。我印象中4月間警察有找我,本來督導的時間是一個小時,後來變成一個半小時,我很努力的幫助A女、HOLD住A女,A女對小孩也很有興趣,所以我們很努力的在做這件事。當時我評估起來,感覺A女是有能量可以把它完成,A女很想要實習,所以她很努力表現出她好的樣子,可是到5月的時候,A女的身心狀況愈來愈差,所以到5月22日,她就無法繼續實習,我們的實習到6月30日。我有帶A女實習的簽到表,她除了身體不適會請假以外,她已經完成174.5小時,他們學校的規定是150到200小時,如果她繼續的話是可以完成的,但5月後她的狀況每況愈下,A女跟個案談的狀況及我跟她聊個案的狀況,我覺得她的心思已經無法專注,所以就沒有完成。5月的時候,A女好像要常常找律師、要去警局,我印象好像有提到被誣告。A女常常請假,無法好好跟個案在一起,因為A女是實習心理師,我們會攝影她跟個案在諮商過程中的狀況及她寫紀錄的狀況,她的狀況就沒有之前那麼好。在4月4日以前,因為A女是實習心理師,她很喜歡小孩,她跟個案互動時蠻有愛心的,小孩也跟我說蠻喜歡跟A女之間的關係,所以她跟個案的諮商關係建立的蠻好的。A女終止實習後若要再取得學分,那會是一條很漫長的路,實習要對方同意,還要找學校,還要授課老師同意,前置作業很多,不是妳想找人家就要收妳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31頁)。
⑨查A女於114年4月6日19時53分傳訊【老師,不好意思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明天小團體需要請假一次】,C女於同日21時6分許回訊【好的,記得去看醫生,祝早日康復】,A女於同日22時6分許再傳訊【老師您好,我覺得還是要和您說這件對我來說其實根本是很摧毀性的事情,只是我太擔心對其他人來說,會不會覺得怎麼這麼多事情發生在我身上。連假時原本想好好休息,但因男友要求,所以我找了一天去他家住,但結果是我被性侵了,所以連假都待在醫院驗傷、報警,還有吃預防感染的藥以及事後避孕藥,所以從昨天到今天都因為藥的副作用非常非常的不舒服,也覺得自己真的好像要被這個世界逼向死路一樣,不幸的事一再發生,我不敢面對我爸媽,可是看到老師回覆,我覺得還是要和老師說我發生了什麼事,而我爸媽目前其實還是不知道的,因為我太害怕他們的反應。對不起老師,我並不是因為逃避或是其他原因而請假,而是我真的發生了我自己很無法接受的事情,我真的沒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就在我快要完成這學期的實習時】,C女於同日22時51分許回訊【這件事情不是妳的錯,謝謝妳願意跟我說,妳很勇敢的說出來,這是很不容易的事。這件事情需要我們一起聊聊,妳什麼時間方便呢?】,此後A女及C女即約114年4月9日碰面商談,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89頁)。互核C女上揭證詞與和A女的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因害怕而不敢在第一時間將實情告知父母與C女,其後向C女坦述遭被告性侵之事後,表達對原本將要完成的實習課程可能中斷的擔心,C女與A女碰面時發現A女害怕、緊張,講話會顫抖等情況。再參C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提供之A女113學年度大專院校校外實習合約書、國立OO大學學生校外「諮商心理實習㈡個別實習計畫」以及實習時數檢核表(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A女實習期間為114年2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總實習時數為150至200小時,A女在本案發生前已累積的實習時數為96小時,本案發生後至114年5月16日止,新增的實習時數為78.5小時,累積已達174.5小時的實習時數,自114年5月22日後A女開始請假,其後至114年6月底即未再有任何實習時數紀錄,核與C女上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內容吻合,可認定A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性侵害被害者常見的害怕、緊張反應,經C女瞭解與協助後雖繼續實習,惟最終5月份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再取得僅餘25.5小時的實習時數,致該課程因中斷而無法取得學分,足見被告本案行為對於A女的身心造成重創,進而影響A女的學業。
⑩證人A04115年6月3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全民Party」跟被告與A女認識的,114年3月23日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114年4月4日案發後,A女有跟我在「全民Party」語音房聯絡,只有我們2個人,A女有提到說被被告強制性交,A女會提及這件事,是因為A女退出這個遊戲家族,我去關心她,但我不敢細問,因為我對她瞭解不夠深。後來A女封鎖我,我就只有單方面接受被告的聯繫,被告有說他跟A女發生妨害性自主。直到6月20日A女友主動聯絡我,她說她的退學是因為被告,是因為被告對她做那件事情,A女說她一度想尋死,因為這件事對她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47頁)。據此足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確實有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情,以及因此創傷導致自己退學,進而萌生自殺的念頭。
㈣總結而論,A女對於被害事實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且有與被告案發前、後的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被告亦坦認與A女始終未就性行為應使用保險套、指險套達成共識,另A女於本案發生後向證人B女以及C女求助時,均出現害怕、哭泣、顫抖等被害情狀,因本案的發生致無法完成實習,甚至有尋短意念,亦經證人C女與A04證述明確,復有實習合約書、實習時數檢核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至屬明確。犯罪事實㈡部分,除因A女於案發當時處於睡眠狀態,客觀上難認有同意、允許被告觸摸其胸部外,更因犯罪事實㈠已發生,完全破壞A女對於被告的信任,依常情而言,自亦難認A女會事前同意、允許被告可再恣意觸碰其重要身體隱私部位,核與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㈤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而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見聞性侵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以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係供為證明性侵害行為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所證述之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關聯性,即非傳聞或轉述之詞,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上揭證人B女以及C女之證述內容,均是於本案發後與A女互動,在過程中觀察到A女陳述被害記憶時的情緒狀態、A女生活或學業因而受影響的情況,核屬與證人B女以及C女之知覺具有關聯性,非屬傳聞或轉述之詞,自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該等證詞均為與A女證詞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當非可採。
⒉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苟若自當時雙方關係、被害人之表示、動作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已可知悉其無進行性交之意願,即難逕擷取被害人之片段反應,任意推論被害人有與其性交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A女於本案發生前後既已明確向被告表達不願意在被告未使用保險套、指險套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當不能因為A女自願前往被告住處、本案發生時沒有向與被告同住者求助、選擇隱忍至離開被告住處後始向友人傾訴、接受驗傷等情,認為A女在被告住處所發生的一切性行為或親密肢體接觸均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因為A女是由被告騎車接往住處,且與被告同處一室,在身形上被告更明顯優勢於A女,此可見A女與被告一同離開被告住處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彌封袋第43頁),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更有抓住A女雙臂的暴力舉動,已如前述,所以A女考量環境陌生、不願意讓不具信賴基礎的他人知悉被害事實,選擇暫時性的隱忍實屬合理而可以理解。
⒊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措施,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本因個人性格、遭遇情境及心理狀態而異,並無固定模式可循。原審倘已綜合被害人陳述內容、案發情節、雙方互動脈絡及其他補強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整體觀察與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而認定事實,即難認為有違背證據法則或顯違事理之情形。尤不得以被害人未呈現符合特定期待或想像之反應,即率然否定其指訴之憑信性,而將所謂「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意旨柯茲參照)。被告雖辯稱於本案發生後,A女仍有與被告共同參與網路群組活動,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47至388頁)為憑,但細觀後並未見被告有與A女進行特別親密之互動,且屬多人參與之群組,自難以此節即認本案發生之行為均得A女之同意。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釋因該次活動涉及共同友人第一次當活動主持人,是很重要的事情,故其才會故作堅強參與活動,亦屬生活經驗上所能想像之事,不能以A女於群組活動中未出現創傷後反應,非屬「完美被害人」而否定A女上揭具有充分補強證據之證詞的可信性。
⒋至A女於本案發生前雖與被告對於性行為的經驗、技巧時常分享,也流露自己的性慾需求,但這些都不能作為無視A女同時也極重視安全性行為要求的正當理由。本案發生後A女向B女聊天的過程中辱罵被告、表達要嚴厲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情,亦屬可以預見的情緒宣洩、抒發方式,不能因為A女沒有始終表現出痛苦、怯懦等情況,就無視其他證據資料,割裂式觀察特定證據資料即遽認A女證述之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推卸責任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各次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強行脫去A女衣物、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要求A女為己打手槍等行為,均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分別為各次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有插入陰道與口交等不同性交行為,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各舉動間的時空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審酌被告與A女因網路社群活動而認識,自交往時起迄本案發生僅約2個禮拜,被告明知A女要求性行為時必須使用保險套與指險套,重視安全、衛生,但被告因擔心無法滿足自身性慾,利用與A女同處寢室之機,不顧A女的反對,在毫無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對A女進行多次性交行為,又趁A女熟睡之際觸摸A女胸部,不尊重他人身體與性之自主權。被告案發後受A女指責時,竟仍不知反省,反而訕笑A女智識水平,並對A女提出誣告之告訴,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應認犯後態度非常不良。A女因本案的發生致無法完成學業,更萌生尋短之念頭,原有的精神疾患惡化,心理創傷嚴重,自應對被告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未婚亦無小孩,現從事AI系統設計等情,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保護法益、手段態樣、侵害對象,各罪間之時空關聯性密切,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徒刑8年以上之意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於114年4月3日中午某時,在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內衣,觸摸A女胸部,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物,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所憑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㈤A女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㈥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㈦A女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㈨國立○○大學學生諮商中心諮商紀錄、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146088412號鑑定書。
四、經查:
㈠被告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只要A女說不要,我就不會繼續等語。
㈡A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均坦認114年3月23日被告在KTV包廂廁所內觸摸自己的胸部、114年3月28日有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有用生殖器磨擦自己的下體(未插入),只要與被告單獨相處,被告就要觸摸自己的身體等情(偵卷一第143至146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105至107頁)。由此可見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已多次發生非侵入性的親密肢體接觸行為。
㈢再查A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⒈114年3月24日
被告【老婆早安】
A女【老公早安,我剛洗完澡】
被告【不用洗】、【我的味道都洗掉了】
A女【笑臉貼圖】【我有留著衣服,不用擔心】
被告【留著衣服又沒用】、【我都是在內衣底下摸的】
A女【你還敢說!!!】
被告【我很敬業耶】
A女【不愧是老練的阿啾西】
被告【客人您放鬆享受就好了嗎】
A女【這是什麼情慾按摩嗎笑死】、【算惹謝謝某數字調教
,讓我擁有技巧很好的阿啾西】、【後來我為了未來男
朋友】、【還有去看教學影片,想說要不要去上課程
】、【什麼手槍女王的自白書】
同日A女主動與被告分享多個有關性愛技巧的連結。
A女【你猜什麼杯】
被告【E】
A女【你是摸過幾個】、【那要麻煩老公加油喔】、【聽說
揉一揉會變大】、【不是,我們對話也太像跑友】
被告【你今天乖乖去廁所我就會好好親了】
A女【什麼好好親】、【拷貝喔安妮在欸】、【而且我又很
容易有感覺】、【你今天在那邊揉的時候】、【我去廁
所就已經皺眉頭了】、【媽的我沒有帶內褲欸】、【在
那邊亂摸】
被告【33是十分鐘就要來親親抱抱一次】
A女【親親抱抱和做又不一樣】、【但你今天硬了我的確有
嚇到哈哈哈哈哈】、【證明了38歲阿啾西也是可以的】
、【鼻鼻我好想你~~~~】、【你一定又會亂摸】、【然
後就會出事】
被告【那不叫亂摸】、【這也不叫出事】、【享受就好了】
⒉114年3月25日
被告與A女未發生任何爭執、不悅,亦有談論性事的情況。
⒊114年3月26日
A女分享自己的生理期給被告,對被告表達【我想你!】
⒋114年3月28日
A女從被告住處返回後,陸續傳送【熱戀期好瘋】、【學
長 學妹想您】、【物理飽心靈飽什麼都飽 開心】
⒌114年3月30日
A女【我真的很難搞,除了你常常很白目以外,你的確是一
個很棒的老公】、【而且我現在老公喊越來越順了...
我覺得有點可怕】
A女【而且我現在喉嚨痛痛的】、【從咬過以後就痛痛的】
被告【你含得進去嗎】
A女【不要這麼認真討論這個!!!!!】、【你不會害羞
我很害羞】
A女【老公我也想你】、【突然覺得好色!!!!】、【你
是真的很溫柔】、【……這世界上的人來來去去,只要我們沒有分手,我就會一直在你身邊陪著你……】、【你又沒親】、【……我還有問你是不是有抓我奶】
⒍114年3月31日
A女傳送多個情慾按摩的網路影音連結。
被告【我這不是薯條】、【有沒有鹽我不知道 但可能甜甜
】、【所以甜嗎】
A女【不知道 但沒有臭味倒是真的】、【我洗的很乾淨
】、【自己要吃的東西自己洗;)】
被告【可惜你這輩子吃不到別的了】、【不然可以品品別人
的陳年皮垢】
A女【……你不要再和我聊色了】、【我下面一直漲漲的會
痛!!!!】
㈣A女於114年4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前,會主動與被告聊情慾、性事話題,且A女與被告應已發生過撫摸、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若該等事件違反A女的意願,難以想像A女仍會願意前往被告住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客觀上並沒有侵入A女的陰道,與A女早已聲明要求的使用指險套、保險套之事無關,依經驗常情判斷,難認已違反A女的意願,不能排除是因被告後續又對A女為上揭有罪部分之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行為,致事後A女主觀上認為與被告發生的一切親密行為均是違反自己的意願,透過徹底否定與被告的過去來保護自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強制猥褻犯嫌,因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