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泰
選任辯護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5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以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均負同法第6條所指工作場所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然疏於注意而造成所雇之被害人HAIREOPHITHAK從事鋁渣鐵耙焊接作業時,不慎觸碰交流電 焊機之帶電焊條導致感電而死亡之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親人逝去之悲痛,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補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1份可憑(審卷第57至61、121至125頁),容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心意,並考量被害人在操作交流電焊機時,疏未注意確實戴用防護手套,且以板手壓住其所使用交流電焊機之測試鈕而使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功能失效之舉動,亦為導致感電而肇生本件不幸之原因而同有過失,實不能全數歸責於被告,
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無未成年子、現為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須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犯罪,然業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補償完畢,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之負責人,其雇用CHAIREO PHITHAK(泰國籍;中文名;批塔)為生泰公司之勞工。批塔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生泰公司上址廠內電焊作業區從事鋁渣鐵耙焊接作業時,A05本應注意使批塔確實戴用防護手套,且批塔所使用交流電焊機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應正常運作,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A05竟疏未注意批塔在上址生泰公司廠內工作時,左手並未確實配戴防護手套,且批塔以板手壓住其所使用交流電焊機之測試鈕,使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功能失效,致批塔左手腕不慎觸碰帶電焊條導致感電,電流通過心臟,因此發生心臟功能異常經送往臺南永康奇美醫院急救,惟批塔仍於114年7月30日19時11日許意外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批塔因低伏特電擊傷造成心臟功能異常而死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有做教育訓練,也有提供符合規定的設備及防護措施,被害人批塔是派遣勞工裡面職位最高的了,但他左手戴著不絕緣的棉手套,又把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關起來,我也沒辦法確認每個員工在上工前是否有正確使用設備及防護措施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急診病歷、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