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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浤洋(原名黃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原名黃啓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原名黃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等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愷他命等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吸食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1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從○○○○○○○○○○○○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A02於同(26)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從車內查獲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73ng/mL、去甲基愷他命2304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其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A02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9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04ng/mL,均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