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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佳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全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使用其母親田雪花之身分證件、照片註冊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將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販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本案電子錢包提供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麗珍,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電子錢包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承無犯罪所得,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故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電子錢包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本案電子錢包資料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具體求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8號
  被   告 全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佳恩明知申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使用並無困難,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使用其母親田雪花之身分證件、照片註冊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將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販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本案電子錢包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慈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鍾慈榮」),於114年4月間,由「鍾慈榮」對鄭麗珍佯稱:要加入家庭代工,需以超商代碼先行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7日19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林森店」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費第二段條碼為 00LDZ00000000000),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鄭麗珍察覺受騙後,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便利商店交易明細8紙、弘科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暨本案電子錢包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申請本案電子錢包供人使用藉以獲利,而其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匯入被害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致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販賣電子錢包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電子錢包供他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且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請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