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翰
黃鈺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鈺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永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卻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告訴人金瑞庭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所竊鹽酥雞1包,已遭被告二人食用完畢,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4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翰與黃鈺方為情侶關係。吳永翰於民國115年3月1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鈺方,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鹽行門市前時,吳永翰與黃鈺方見金瑞庭所有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前踏板上放置鹹酥雞1袋,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黃鈺方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二人共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金瑞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瑞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翰、黃鈺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2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嫌竊取現金新臺幣6,000元,惟此為被告2人否認,且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