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委任之台灣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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