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英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華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5年4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5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有遵期報到,然其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若需持續至地檢署報到,均需由社工陪同,故其為免日後每月至地檢署報到之不便,主動於115年7月10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表示可由女友協助繳納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保字第180號、115年度執護字第312號執行及觀護卷宗無訛,則受刑人既已表明不再遵期報到之旨,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