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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6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許雅慧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廟工業店(下稱本案超商)之店員,負責商品補貨、上架、結帳及清潔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4年9月12日10時23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逾期便當4個,擅自贈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以此方式將前揭便當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15日9時50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逾期便當5個,擅自贈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以此方式將前揭便當侵占入己。
二、許雅慧於擔任本案超商店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點,在本案超商,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
三、案經陳玉娟(即本案超商負責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許雅慧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39至67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0至32頁)、證人羅葦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全管字第0090號函、手寫明細、勤務輪值表等(警卷第21至23、27、29至37頁;偵卷第9至11、13至17、37至38、55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客觀上雖各有數次不同舉動,惟主觀上均各是基於同一犯意,被害對象亦各同一,各舉動間的時空關聯性密切,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超商的店員,應該遵守規定處理逾期便當,竟占為己有分送給友人,且利用職務上之便多度下手竊取財物,金額多達數十萬,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本案侵占物品價額、竊取金額,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逾期便當9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8萬3,000元,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36萬3,000元(計算式:48萬3,000元-12萬元=36萬3,000元),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執行時,已賠償告訴人逾36萬3,000元,即無再予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被害人:旺萊商行即陳玉娟)
編號
時間
竊取手法
竊取金額
1
114年3月7日
於羅葦庭整理公司現金帳務之際,徒手竊取桌面上之現金
2,000元
2
114年3月10日
4,000元
3
114年3月11日
3,000元
4
114年3月12日
3,000元
5
114年3月13日
4,000元
6
114年3月14日
1,000元
7
114年3月17日
2,000元
8
114年3月18日
3,000元
9
114年3月19日
2,000元
10
114年3月20日
5,000元
11
114年3月21日
2,000元
12
114年3月22日
3,000元
13
114年3月25日
4,000元
14
114年3月26日
3,000元
15
114年3月29日
5,000元
16
114年4月5日
5,000元
17
114年4月6日
3,000元
18
114年4月7日
3,000元
19
114年4月11日
2,000元
20
114年4月12日
3,000元
21
114年4月14日
3,000元
22
114年4月17日
2,000元
23
114年4月20日
2,000元
24
114年4月22日
3,000元
25
114年4月26日
3,000元
26
114年4月30日
3,000元
27
114年5月1日
1,000元
28
114年5月5日
3,000元
29
114年5月8日
1,000元
30
114年5月14日
2,000元
31
114年5月17日
2,000元
32
114年5月20日
2,000元
33
114年5月25日
2,000元
34
114年5月27日
3,000元
35
114年6月3日
4,000元
36
114年6月5日
4,000元
37
114年6月6日
2,000元
38
114年6月7日
4,000元
39
114年6月17日
於陳玉娟整理公司現金帳務之際,徒手竊取桌面上之現金

4,000元
40
114年6月18日
2,000元
41
114年6月20日
3,000元
42
114年6月26日
4,000元
43
114年7月1日
3,000元
44
114年7月2日
4,000元
45
114年7月7日
5,000元
46
114年7月10日
3,000元
47
114年7月15日
3,000元
48
114年7月17日
3,000元
49
114年7月18日
3,000元
50
114年7月22日
3,000元
51
114年7月23日
4,000元
52
114年7月24日
7,000元
53
114年7月28日
5,000元
54
114年7月29日
3,000元
55
114年8月7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56
114年8月8日11時52分許
5,000元
57
114年8月9日10時30分許
5,000元
58
114年8月11日9時7分許
6,000元
59
114年8月12日11時32分許
4,000元
60
114年8月15日13時8分許
7,000元
61
114年8月20日12時33分許
5,000元
62
114年8月20日12時36分許
3,000元
63
114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
6,000元
64
114年8月25日8時13分許
6,000元
65
114年8月25日8時30分許
4,000元
66
114年8月26日10時58分許
8,000元
67
114年8月26日11時8分許
5,000元
68
114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6,000元
69
114年8月31日13時6分許
6,000元
70
114年9月1日11時50分許
1萬1,000元
71
114年9月2日12時40分許
7,000元
72
114年9月7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73
114年9月7日13時1分許
7,000元
74
114年9月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75
114年9月9日11時24分許
7,000元
76
114年9月9日12時6分許
8,000元
77
114年9月11日10時38分許
1萬9,000元
78
114年9月11日10時52分許
2,000元
79
114年9月12日11時6分許
5,000元
80
114年9月15日10時23分許
8,000元
81
114年9月15日10時36分許
2,000元
82
114年9月17日9時10分許
4,000元
合計
36萬2,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被害人:陳玉娟)
編號
時間
竊取手法
竊取金額
1
114年6月1日
徒手竊取陳玉娟皮包內之現金
3,000元
2
114年6月2日
3,000元
3
114年6月5日
3,000元
4
114年6月8日
2,000元
5
114年6月27日
3,000元
6
114年7月4日
3,000元
7
114年7月7日
2,000元
8
114年7月14日
4,000元
9
114年7月18日
2,000元
10
114年7月25日
2,000元
11
114年7月30日12時46分許
5,000元
12
114年8月1日17時50分許
8,000元
13
114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4,000元
14
114年8月7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15
114年8月27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16
114年8月28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17
114年8月31日13時52分許
6,000元
18
114年9月12日10時43分許
1萬5,000元
19
114年9月15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20
114年9月15日11時50分許
6,000元
合計
12萬1,000元

附表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給付陳玉娟即旺萊商行新臺幣(下同)4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2萬元;餘款36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陳玉娟即旺萊商行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