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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輝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輝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11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11時54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以上開遠傳電信門號聯絡林宏如,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交付款項云云,致林宏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中油光明加油站」內「得來速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林宏如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並取得門號SIM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係為搭配工作機而申請,但之後手提包連同手機(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遺失,並無交由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智力、知識、生活經驗、分辨能力均低於常人,是被告不記得何時遺失、何時掛失哪些門號或為立即報案、辦理掛失等節,均在情理之中,不應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準則推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若法院仍認為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亦請斟酌被告之心智障礙情狀,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門號SIM卡使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1時54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持用該遠傳門號對於告訴人林宏如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交付款項云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中油光明加油站」內「得來速咖啡」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1至28頁、第136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偵卷第33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6至58頁、第67至71頁)、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是公務機號碼,是我個人申請的,但在113年間的時候發現不見了,所以後來我打去遠傳電信客服把這支號碼停用,至於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的工地不能攜帶私人手機,所以我辦這個公務機號碼才可以在工地使用。(問:公務機號碼理應由公司幫你申請,為何你還要自行申請公務機號碼?)因為老開只有幫主管申請公務機,但因為沒有公務機,我在工地很難與其他同事聯繫工作,所以老闆請我自行去申請預付卡號碼,但是手機由公司提供。」、「(問:你自113年4月27目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該門號是你本人使用嗎?)是我自己申辦及使用,但是後來不見了,但我忘記甚麼時候不見的。」、「我忘記甚麼時候不見的,但是我發現手機不見後,我大概找了2、3個月發現真的找不到,我才打電話去遠傳電信客服停用,但是甚麼時候我忘記了。」(偵卷第9頁);於第1次偵訊時陳稱:「(問: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是你申辦的嗎?)是。(問:遠傳電信門號你提供給誰?)之前我在新竹台積電工作時手機整個不見。上開門號的SIM卡插在手機內,一起不見。(問:你只有不見這一個手機嗎?)三、四支手機不見。因為工作需要手機,一支沒電後就要用其他手機,這樣別人才找得到我。」(偵卷第136頁);於第2次偵訊時陳稱:「(問:你有掛失遠傳電信門號、報警嗎?)我不會掛失,也不會報警。當時,我遺失的手機內確實有本案的遠傳門號,我是把三、四支手機全部放在一個工作的手提包包,我的手提包包是整個遺失,手提包裡面有手機還有我的皮包,我的皮包只有放錢,我當時剛領薪水35000元,都放在皮包裡,全部都不見了,我的一個月薪資大概是35000元,我的證件都沒有遺失,因為我放在另一個皮包裡」、「(問:你之前在調査站回答說不知道何時遺失手機及門號,且你有打去遠傳客服停用門號,你怎麼解釋?)我是現在才想起來,113年8月1日還有使用上開門號,我不會掛失停用門號,所以我是請我妹妹幫忙打電話去遠傳客服,接通後再由我本人跟客服申請停用掛失門號,這個過程也是我現在才想起來的,客服在電話中就有跟我說幫我掛失停用完成,這次停用時間我忘記了,我只有申請停用一次而已。」、「我剛剛說掛失的程序,是掛失遠傳我名下其他門號,不是本案的0000000000門號,這個門號我沒有掛失」(偵卷第152至153頁);於第3次偵訊時陳稱:「(問:你除了遺失遠傳電信0000000000,還有遺失其他門號SIM卡嗎?)還有3支,也都是遠傳的門號,毎一支手機都有一張SIM卡,門號都不一樣。(問:你同時遺失幾支手機?)4支。都放在同一個袋子內一起遺失。」、「(問:你遺失的這4支手機原本都是你自己買來的嗎?手機來源?)都是我自己去買的,都是智障型手機,不是公司配給我的,但有符合台積電公司規定的智障型功能手機,不能有拍照功能、上網功能,因為公司規定必須要是智障型手機。(問:當時你遺失遠傳電信0000000000是插在哪個廠牌手機內?)我忘記了。我都是買全新手機,一支手機大概是2000多元而已,是我是拿我自己的錢去買的。」(偵卷第189至190頁)。
 2.被告上開供述關於申辦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之原因,係表示老闆要求其申辦易付卡,作為工作公務使用,然一般公務手機、門號理應由公司提供,被告稱由個人申辦門號作為公務使用,已有可疑;且被告自陳是水電粗工(本院卷第43頁),若為公務使用,被告一人為何需要同時配戴3、4支手機,被告辯稱1支沒電後,就要用其他手機,但其若擔心智障型手機沒電,應該注意保持手機電量,或攜帶備用電池更換或外接電源充電,而非攜帶多支不同門號手機,且其所稱同時持用數支門號手機,反不利於同事間有效快速聯繫,同時增加需要支付多個門號之儲值金額,實與常情有違。其次,被告於113年4月27日不僅申辦本案遠傳電信門號,於同日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被告之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205至210頁)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155頁)在卷可參,被告無端於一日內申辦上開6個門號,顯超出其所稱之使用目的及需求;另關於手機係由何人提供,被告先稱由公司提供手機,後改稱係自己以每支2000多元購買智障型手機,前後所述歧異,則其申辦門號是否確為公務使用,則屬有疑。
 3.其次,被告表示113年8月1日仍有使用遠傳電信門號,但辯稱之後上開3、4手機連同搭配之門號SIM卡均不慎遺失,同時也遺失現金35000元。然被告上開所遺失之財物,損失價值非微,被告卻未於第一時間告知他人協助,亦未曾報案,甚至在相隔數月之後才停用遠傳電信門號;又關於如何停用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乙節,被告從最初供稱係自己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停用,嗣改稱自己不會掛失停用門號,所以請妹妹幫忙打電話去遠傳客服,且一開始稱係停用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之後改稱是停用另一個遠傳電信門號,沒有停用本案遠傳電信門號,前後所述均有矛盾;況被告既然已聯繫遠傳電信客服停用特定門號,為何未將當時同時遺失之電信門號全部掛失停用,均有可疑。是被告上開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
 4.又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夠獲取款項之目的,必須確保本案門號通訊暢通,若告訴人回電聯繫時能即時通話,衡情,通常會先獲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名義人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阻礙犯罪計畫之實施,是施行詐騙之人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未經他人授權之行動電話門號,由此,益徵上開本案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並非遺失,應係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衡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及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另參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雖因智能不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並經辯護人主張其智力及分辨能力低於常人,記憶理解事項有限,然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參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且具有長期就業之工作經驗(參勞保資訊,偵卷第219至266頁),仍應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另被告歷次筆錄可以針對問題回應,不僅無答非所問或單純表示不復記憶之情況,甚至能針對質疑辯駁或變更說法,絕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再參以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11至116頁),可知被告前於106年間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故其理應知悉隨意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個人資料、手機SIM卡予不詳之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是其對於無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仍提供其申辦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直至該遠傳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數月後方申請停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多以不知道、不記得回應問題,惟辯護人陳稱:「被告兄長表示被告在新竹工作的時候還好,但回家後情況急速惡化,而且又於不久前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其兄長並非常住家裡,是最近回家之後發生被告的情形變得更差了。」(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審理時之精神狀況惡化之情,無法代表或還原其於案發時之情狀。既然被告案發前已有上開前案紀錄之特殊經驗,並能於同日自行至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個電信門號,又能於歷次製作筆錄時表示意見,卻無法解釋為何同日要申辦多達6個門號之目的,反提出前後矛盾及違常之辯解以圖卸責,實難認其智識程度之心智缺陷,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尚難認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係由取得該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與告訴人聯繫進行詐騙,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施詐之人,可責性較輕,然其提供本案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殊為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難認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水電工之工作,需要撫養父母親(參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34頁),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再犯可能性等,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名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其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上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業經停用,諭知沒收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