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慧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慧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起司馬鈴薯一包及蛋白質優格飲一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籃慧英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本安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起司馬鈴薯1包及蛋白質優格飲1瓶【價值計新臺幣89元】,隨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鄭雯尹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雯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籃慧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雯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不佳,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未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起司馬鈴薯1包及蛋白質優格飲1瓶,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