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2時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南成大店(下稱九乘九成大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由店長顏克倫管領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79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顏克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負責人商祐彰委託顏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俊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4年6月12日12時32分許,在九乘九成大店內自貨架上拿取商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因須參加道安講習,時間上不夠結帳,就將所拿取的商品全部放回貨架後離開,未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自其離開店內到店家清點商品尚有相當之時間差,也可能是遭其他人取走該等物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九乘九成大店之店長顏克倫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114年6月13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數量異常,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14年6月12日12時32分許有1名男子進入店內陸續挑選如附表所示之物,過程中該男子手持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移動後,再被監視器拍到時,其手上的商品就不見了,且該男子拿取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商品後,均放入其所攜之黑色側背包中,之後該男子未結帳也未將商品放回,在同日13時4分許就直接走出店外;九乘九成大店負責各區的工作人員都會不定時巡視整理貨架上之物品,下班前也一定會將商品歸回原位,如果上述男子曾將商品放回貨架上,工作人員都會整理歸位,庫存就不會缺少,但因盤點後發現確實缺少附表所示之物,伊才會調閱監視器確認,伊和其他工作人員也均未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置於其他貨架上等語甚詳(警卷第9至14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盤點時發現貨架上商品減少,調閱監視器就發現被告偷了如附表所示之物,伊沒看到被告將該等物品放回貨架上,且庫存也真的短少了等語明確(偵卷第52頁)。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曾於114年6月12日12時32分許,在九乘九成大店內自貨架上選取商品乙情無誤,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款商品照片、遭竊物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67頁,偵卷第61頁),足徵證人顏克倫上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後有藏匿或置於所攜側背包內之動作,亦未見被告有取出商品放回貨架上之舉動等情,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佐證(警卷第17至63頁),且若非確有商品遭竊之情事,證人顏克倫尚無耗費心力閱覽、核對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清點商品之必要,由此益見證人顏克倫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所辯委無可信;再證人顏克倫係於114年6月13日盤點發現商品庫存數量有異後,即調閱監視器逐一確認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徑,是縱證人顏克倫於114年6月20日始前往報案,仍可認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遭被告竊取甚明,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戒慎行事,被告又尚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建築業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