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貴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林松貴與王皓煒互不相識,詎林松貴於民國115年4月22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北安路口,因停等紅燈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王皓煒鳴喇叭提醒變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起訴書誤載為EPL-7090號)跟隨在甲車旁,並於兩車併行中徒手拉住王皓煒右側衣物,以此強暴方式阻擋王皓煒離去,致王皓煒停駛於上開路口旁。林松貴亦隨即停駛在上開路口旁,與王皓煒發生口角,林松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乙車後座車廂拿出西瓜刀1把,並持西瓜刀向王皓煒揮舞作勢,致王皓煒心生畏懼,且向林松貴表示:「我只是要提醒你,不要火氣這麼大」等語後,轉身欲騎乘甲車離去。林松貴見狀,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自王皓煒右側肩膀處上方往下揮砍,王皓煒因阻擋不及,受有右側手肘1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松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皓煒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至19、33至37、47頁、偵卷第3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犯行,係因被告停等紅綠燈時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而引起,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傷害罪云云,非有理由。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行駛途中拉告訴人衣服時,只是單純要問告訴人為何要對伊按喇叭,那時沒有想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又因伊怕遭人欺負,遂從車廂拿出西瓜刀,當時只是想威嚇告訴人,沒有想要砍他;且伊後來已把西瓜刀收起來,是要離開時聽到告訴人對伊辱罵,才一時衝動拿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陳稱係因聽聞告訴人之言語,始先後從車廂內拿西瓜刀嚇告訴人、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6頁)。承此,被告係實施強制行為拉扯告訴人衣服而將其攔下後,另行起意從車廂內拾取西瓜刀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且被告於完成恐嚇行為後,復另行起意實施傷害行為,拿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即使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被告每一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足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單一行為之持續動作,是各該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停下車輛,並持西瓜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心理壓力,又貿然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1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縱使被告罹有惡疾,家人正於醫院手術治療,因而心情不佳,亦不應無視法紀,率爾違犯刑章,是被告所為,實不應輕縱,而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按,告訴人自述為運動選手,因本案傷勢而無法回復到受傷前狀態)、相關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關於恐嚇、傷害犯行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