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均
選任辯護人 李成章律師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碩均於民國112年初結識哀蘭秀,其並無協助哀蘭秀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至112年6月間,向哀蘭秀佯稱可投資太陽能、放款業務,每個月會有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之獲利等語,致哀蘭秀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魏碩均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碩均中國信託帳戶),及哀蘭秀交付予魏碩均持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哀蘭秀元大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合計共給付872,000元與魏碩均。
二、案經哀蘭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魏碩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哀蘭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6頁、8436號偵卷一第16至18、123至125、173至174、267至268頁、8436號偵卷二第27至31頁)、證人吳玉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8436號偵卷一第139至140頁)、證人吳玉如提供與「黃俊」之LINE對話紀錄(8436號偵卷一第141至152頁)、告訴人哀蘭秀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資料、對話音檔及譯文(警卷第125至204、205至214頁、8436號偵卷一第175至219、229至255頁)、被告魏碩均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12頁)、告訴人哀蘭秀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60、61至65、75至82頁、8436號偵卷一第269至293、409至417、421至4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多次要求告訴人匯款,然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經過2年,即再犯本案詐欺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急需款項之際,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太陽能、放款業務,致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8436號偵卷一第103至104頁),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累計給付告訴人18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10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以詐術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文件(包含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及自然人憑證),再由被告於附表示三所示之時間刷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欲取得者應係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而非該金融卡或存摺本身,被告就前開文件之取得僅係便利其提領詐欺後款項之手段,難認被告對於該存摺、金融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的原因是被告說幫我用信用卡做大額交易,可以拉高評分,之後貸款會比較有利等語(8436號偵卷一第16頁),可見告訴人於交付信用卡前,業已預見被告會頻繁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出借信用卡與他人本係具有相當風險之經濟行為,出借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出借人,本案告訴人將其信用卡交付與被告使用,當係經自行評估後而為,未見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未能按期繳款,即反推被告向告訴人商借信用卡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何況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在卷(8436號偵卷一第17頁),且從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8436號偵卷一第229至255頁),被告從未否認上開信用卡債務,而債務人未按時償還債務之原因多端,被告未按時償還給付信用卡債務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民事糾紛,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時即具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末就自然人憑證部分,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查詢告訴人聯徵為由而向其借用(警卷第19至2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自然人憑證後,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任意使用之情事,顯見告訴人係知悉被告之使用用途後,自行決定將之借與被告使用,被告並無施用何詐術,告訴人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均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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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筆為車款;被告另於112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還予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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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
| |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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