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智源」,向楊○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佯稱要販售決勝時刻遊戲帳號,致楊○穠(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楊○穠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9日23時49分許,以A04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臺南市某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款項即轉換成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匯入A04之星城online遊戲角色名稱「戳餓鬼的」之遊戲帳號內。嗣因楊○穠未收到上開決勝時刻遊戲帳號,始悉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頁)。此外,並有藍新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見警卷第9頁)、楊○穠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2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21頁)及久全富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見警卷第17-20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未賠償告訴人,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有傷害及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5-5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僅3,000元,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曾於113年9月14日急救住院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部創傷晚發性癲癇等傷害(詳偵卷第4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3,000元,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