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泰
李智勇
林素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78號、114年度偵字第40353號、114年度偵字第40354號、114年度偵字第4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智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素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坤泰於民國82年至114年9月13日間,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1樓之富林食品工廠(負責人李佳峰,下稱富林食品工廠)擔任廠長,負責廠內生產計畫、工作排程和監督;林素雲於82年至114年9月底間,於富林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負責從事產品生產;李智勇於108年至114年9月19日間,於富林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與司機,負責廠內、外支援任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坤泰、林素雲、李智勇因不滿富林食品工廠之薪資待遇與工作安排,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坤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或與林素雲、李智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侵占時間,在富林食品工廠內,利用接觸富林食品工廠產品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富林食品工廠產品及生產原料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或與黃坤泰、林素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侵占時間,在富林食品工廠內,利用接觸富林食品工廠產品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富林食品工廠產品及生產原料予以侵占入己。
(三)林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或與黃坤泰、林素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侵占時間,在富林食品工廠內,利用接觸富林食品工廠產品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富林食品工廠產品及生產原料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李智勇、黃坤泰、林素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三)富林食品工廠監視器位置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51張、 富酉貿易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出貨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勇、黃坤泰、林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人分別侵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其等侵占行為之時間雖有差異,然被告3人均係利用其等任職於富林食品工廠,執行業務之機會,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其等行為目的均屬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時間未有明顯中斷,故各行為之獨立性仍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坤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李智勇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林素雲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竟貪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有負告訴人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所為至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復於偵審程序中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明確表明無調解之意願(詳本院卷第47頁),致被告3人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手段、侵占之頻率及持續時間、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坤泰單獨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被告李智勇單獨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林素雲單獨侵占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3人共同侵占義大利麵1箱(內有24包)部分:
按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查被告黃坤泰、李智勇、林素雲3人侵占義大利麵1箱,各分得5包、5包、14包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明確,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其等各自侵占之數量(詳附表一編號編號10、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8所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坤泰侵占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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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8月27日8時56分至114年9月1日17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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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8月7日7時23分至114年8月8日17時3分 | |
附表二:被告李智勇侵占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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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8月7日7時23分至114年8月8日17時3分 | |
附表三:被告林素雲侵占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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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8月7日7時23分至114年8月8日17時3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