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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勃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民宿(本案民宿)負責人,告訴人陳尚群之友人許沛晴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本案民宿與本案房屋相鄰。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本案民宿3樓窗戶外,裝設由上往下俯視拍攝包含本案房屋庭院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以此方式竊錄陳尚群在本案房屋庭院內之非公開活動。嗣告訴人於114年10月11日12時許,發現上開監視器鏡頭,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闡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尚群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攝錄範圍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民宿3樓窗外裝設本案監視器,警卷第21頁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警察要求我提供要看監視器拍到的範圍,但我裝設監視器是為了巷弄安全,沒有對著告訴人房間拍,只對著巷子拍,巷子裡所有鄰居都能看到那個院子,而且員工安裝後發現沒有錄到影像,只能看不能錄,不構成竊錄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揆諸該法條之意旨,第1款之規定應係規範單純窺視或竊聽之行為,至於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則屬該法條第2款之範疇。故於第2款之情形,若未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應僅屬該款犯罪之未遂。而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雇用之民宿員工邱睦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監視器是被告請我幫忙安裝,地點是被告指定,連到我的手機,只有我能看到,它可以錄影,但我要去看時都沒有錄製,只能看到即時影像,沒有辦法看到之前的影像,卷附現場監視器攝錄範圍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1頁),是我截圖下來的,是被告要求我提供的,我當時截圖時APP沒有連線,是我把它重新連線後,再截圖下來,被告要求監視器要拍到巷子,因為警察有時候會來跟我們調監視器,但是調其他監視器畫面,沒有提供過本案監視畫面給警察,沒有在本案監視器畫面中看到告訴人過,警卷第21頁照片是我從APP即時影像功能按錄製存檔之後就有這個畫面,手動操作可以錄影,被告沒有叫我去錄影過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8頁)。
 ㈢依據證人邱睦迪上開證述,本案監視器並未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警卷第21頁照片是其將監視器APP重新連線後取得之即時影像,並不能證明本案監視器確實有在錄影,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本案監視器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監視器裝置於可以拍到包含告訴人住處1樓庭院畫面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有因此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自無得加以援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處罰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有竊錄告訴人未公開之活動。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