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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倫



            吳君維


            吳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4、A05、A06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該罪之客體,因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自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在內,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多家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且僅論以單純一罪,而非以其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其均基於一個過失引起本件火災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有人所之建築物,均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使用甲苯進行地面殘膠清除工作時,疏於注意避免引燃具可燃性之甲苯而造成火災,致使過程中產生微小火花而引燃周遭之甲苯氣體,肇生本件燒燬廠房之結果,且本件火災範圍損及9間廠房,造成危害之程度尚非輕微,然念及被告三人係一時疏忽,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錯而非飾詞隱匿罪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就造成之損失,雖未能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予以補償,然仍有與附表之「承租企業」所示之勇銓工程行之負責人、縉隆工程行之負責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和解並履行中,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2份可稽(見審卷第87至10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而非毫無作為,又被告三人先前均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A05、A06均係被告A04雇用指揮之員工,被告A04應負擔之責任程度較被告A05、A06為高,復兼衡被告A04自述係高職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國中1年級、3年級)、從事鐵工而須扶養母親及上開未成年子,被告A05自述係高中肄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1歲6月)、從事鐵工而須扶養妻子及上揭未成年子,被告A06自述係國中肄業、無子女、從事鐵工而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6號
  被   告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豪陞企業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7時38分許,與其員工A05、友人A06共同在本案廠房使用甲苯進行地面殘膠清除工作,本應注意使用化學物質之安全,以避免引燃具可燃性之甲苯而造成火災,而A04、A05、A06使用之桶裝甲苯於桶身上印有易燃物之標示及警告危險之符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A04、A05、A06等人將甲苯倒於地面並使用金屬刷子加以刷洗,產生微小火花並引燃周遭之甲苯氣體,造成本案廠房因而燒失,火勢並延燒至與本案廠房相鄰,由其他企業承租而有人使用之臺南市○○區○○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廠房(均為A02所有,分別由附表所示之企業承租),造成各廠房之天花板、牆面出現燒白、燻黑、結構扭曲變形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各廠房內堆積之物品亦付之一炬。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經勘察現場跡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A04、A05、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使用甲苯清除殘膠,未注意甲苯為具有可燃性之危險物質,因而引發本案火災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南市安南區仁德區中正西路1238-5、7、9、11、13、15、17、19、21、23號廠房均遭燒毀而必須拆除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火災平面圖、現場照片、物質安全資料表
本案失火原因等相關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本案廠房於114年9月25日17時38分許,因被告3人使用甲苯進行地面殘膠清除工作,發生火災之事實。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A02所有之各廠房受本案火災之影響程度不一,雖有部分廠房之天花板僅燒白、燻黑而未塌陷,然觀諸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照片,可知各廠房之鐵皮牆面均因火災高溫發生扭曲變形之情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各廠房均遭燒毀而必須拆除,其餘未遭燒毀之廠房並無列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情,是上開廠房之主要結構因本案火災而受有損害,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為燒毀。被告3人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廠房
承租企業
1238-5號廠房
鑫誠企業行
1238-7號廠房
健喬安全網有限公司
1238-9號廠房
柏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8-11號廠房
1238-13號廠房
喬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238-15號廠房
頤天年百草堂有限公司
1238-17號廠房
璞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238-19號廠房
勇銓工程行
1238-21號廠房
縉隆工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