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子銘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雀」之女子,共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1時37分許,由「阿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抵達臺南市○區○○○街000號「舉喜堂」旁之停車格後,由被告依「阿雀」之指示,將GPS衛星定位器1組(下稱本案GPS定位器)裝設於告訴人杜政憲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左後輪車架上,以此方式竊錄本案車輛之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令不詳之人得以取得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與「阿雀」約定裝設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主動將本案GPS定位器交予警方查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⑤本案GPS定位器照片2張;⑥本案車輛之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阿雀」之指示,將本案GPS定位器裝設在本案車輛左後輪車架上,並隨於同日23時許,告訴人經家人告知後檢查本案車輛而發覺本案GPS定位器等事實,有上開②至⑥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係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構成要件,至上開條文所謂「活動」,與「他人」既息息相關,自無從分離觀察,應係指他人當時正在從事之活動,亦即該他人當時之行為舉止、動作而言,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則若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而僅屬未遂時,即為不罰。
(三)查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以(頁數詳前):我於114年9月27日21時47分許,經母親告知說住家對面鄰居看到有一戴全罩式之人在本案車輛附近徘徊,所以我於同日23時許回家就檢查本案車輛,即發現本案GPS定位器等語,是以,被告於114年9月27日21時37分許安裝本案GPS定位器在本案車輛上,直到告訴人發覺之期間,本案車輛皆無發動行駛,且本案GPS定位器亦非確實有啟動運作(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是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法確認該扣案本案GPS定位器之性質為何,即難認被告確有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四)此外,縱本案查扣之本案GPS定位器確實為定位器,惟其運作方式為何,究係裝設後即「自動」以「GPS衛星訊號」、「連續記錄」本案車輛位置,抑或須使用手機軟體搜尋方能查找本案車輛位置,公訴人均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上開「電磁紀錄」或利用本案GPS定位器使用軟體查找本案車輛之相關紀錄,則縱然被告自白有裝設本案GPS定位器,其是否已著手並實現全部之構成要件,亦即已利用本案GPS定位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同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告有裝設本案GPS定位器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已達既遂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扣案之本案GPS定位器為被告所裝設,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GPS定位器為孰,該本案GPS定位器如何運作,卷內亦無本案GPS定位器運作之電磁紀錄或使用紀錄,而依其他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無法逕認被告確係利用本案GPS定位器掌握本案車輛之位置,則尚難逕以被告有上開裝設本案GPS定位器之行為,即認被告確有以本案GPS定位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已達「既遂」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