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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與溫永棚、高慈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鍾偉中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溫永棚、高慈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斟酌遭竊財物之價值,且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有1名未滿1歲之子、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溫永棚、高慈憶共同竊得之發電機1臺,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由被告與溫永棚、高慈憶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
  被   告 鍾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偉中與溫永棚(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提起公訴)、高慈憶(囑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7分許,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偉中、高慈憶,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由溫永棚、高慈憶在場把風,鍾偉中徒手竊取發電機1臺(型號TF-3500號,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嗣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吳庭宥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偉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發電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犯竊盜罪之事實,辯稱:高慈憶不知情,她沒有參與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永棚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其與高慈憶在被告行竊之時,在車內分擔把風之工作等事實。
3
車牌辨識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通聯調閱查詢單、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影本、WANIN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影本、儲值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全家超商明和店消費紀錄
佐證被告之女友高慈憶於案發時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溫永棚同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永棚、高慈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上開發電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