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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晉頎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何欽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晉頎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何欽鍊,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欽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晉頎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然該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169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9號
  被   告 晉頎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何欽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欽鍊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晉頎有限公司(下稱晉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強牌-STRONG」輕便夾NO.210之書背設計(排版、用色等),係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自強文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擅自重製自強文具公司所有之美術著作,用於晉頎公司所販售之「DATABANK右中強力夾」,並於113年間於文具店開始銷售上開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自強文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自強文具公司之員工於114年1月23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鑫正店發現「DATABANK右中強力夾」商品,使悉上情。
二、案經自強文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欽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晉頎公司委託中國廠商製作「DATABANK右中強力夾」之書背造型並生產販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宇宸、廠長錢清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公司員工於文具店發現被告公司販售之商品書背與其公司販售之商品書背相似之事實。
3
金玉堂批發廣場鑫正店販售告訴人、被告商品之貨架照片1張
證明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彈力夾書背造型,與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商品造型,僅有公司名稱不同之差異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書背設計電子檔、型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公司早於85年即開始生產輕便夾NO.210之事實。
5
晉頎公司114年2月3日晉字第250200001號函
證明被告公司已將商品下架之事實。
6
被告公司員工與中國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公司委託中國廠商設計「DATABANK右中強力夾」之書背造型,並交由被告公司審核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欽鍊所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晉頎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何欽鍊執行業務而范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2項之罪,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